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549之1號3樓內,因房屋產權問題與其前女友 邱妍甄 (聲請書誤植為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以「我是通緝犯,如果我被警察抓,我就要毀了妳、殺了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邱妍甄,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邱妍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妍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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