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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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之母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結婚,結婚後並依民法第1064條之「準正」規定,於被告戶籍上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惟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嗣原告已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之母甲○○離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並非被告生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原告,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林鳳珠 到庭證述:「我之前在禮儀公司上班,我跟原告即我先生之前是同事,當時我先生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還沒有結婚,大概是民國94年的事情,當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說原告跟他結婚的時候,必須要把他之前生的小孩即被告丙○○當作是自己的小孩,原告當時是不願意,我有跟他說,因為既然你要跟對方在一起,對方這個要求你不答應的話,好像也說不過去,會讓對方心裡不舒服,所以原告後來不知道用什麼程序將被告丙○○辦成是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的婚生子女。當時是這個狀況,所以被告丙○○並不是原告乙○○的親生子女。當時我跟原告只是同事間好友關係,所以原告有很多事情有先問我,且原告當時有問我說,這樣做會不會發生一些問題,包括被告丙○○的生父會來要小孩回去等等的麻煩要怎麼辦」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關係比對,被告並未配合前往,致無法檢鑑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2日函覆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參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345條之規定,並依證人林鳳珠之上開證述及經驗法則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依上調查,原告固於94年間與被告之母甲○○結婚後,依民法1064條準正規定將被告生父登記為原告,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故本件不發生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