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1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職法字第0九三00三八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之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乃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業二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九號函撤銷職業訓練券費用五萬一千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係依照規定全程參與,如有請假亦依照規定,未超過時數,被告不能以之前原告以證人身分前往偵查庭之說詞,判定原告冒領補助費用而向原告追繳補助款。且中國整體美容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與被告之官司尚未定讞,自不應向原告追討補助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略以:(一)原告以失業勞工身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下稱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券補助費用,經被告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五萬一千元之補助款,並由原告具名領取。嗣被告發現,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有請假,應該是請了五天假,我們這一梯的都只有上下午,早上沒有上課。」,然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結訓證明書中記載:「每日訓練時間:上午九至十二點、下午一時至五時」大有出入,且在缺課總時間欄內更無請假之任何記載,訓練總時數仍為五百二十五小時,則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為詐領,此有起訴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既經司法機關認定不諱,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職公字第0九三00一六0六三號函指示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無不合。(二)又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其補助對象係個人而非訓練單位,故本案之補助款已由原告於印領清冊上蓋章領取,有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領得補助費用後如何支配運用,則非被告所能干涉,茲原告未依規定參加訓練,被告根據印領清冊係原告領取而向原告追繳,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既於申請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則被告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撤銷職業訓練券費用五萬一千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職公字第0一七六八六號函頒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訓練券試辦要點第參點規定:「參、申請對象與資格: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券:一、申請對象:(一)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第陸點規定:「「陸、作業程序:一、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可逕洽各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檢具各項文件,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第拾點規定:「拾、獎懲:一、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四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費用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券補助費用,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五萬一千元之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又所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乃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業二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九號函撤銷職業訓練券費用五萬一千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之結訓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及印領清冊、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職訓券費用核准名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業二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九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參加美髮班職訓課程期間,均依規定全程參與,請假亦照規定辦理,且未超過時數,被告不能以原告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認定其冒領補助費;又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與被告間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不應向原告追討上開補助款云云。經查,依卷附上開原告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及結訓證明書分別均記載:原告訓練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共計六個月,訓練總時數為五百二十五小時等情;另該結訓證明書並記載:每日訓練期間係由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缺課總時間乙欄為空白。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參加完所有的訓練課程嗎?)我有請假,應該是請了五天假,我們這一梯的都只有上下午,早上沒有上課。...。」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們只有下午的課程,早上沒有上課。」分別有該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依原告陳述僅有下午上課,顯與上開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及結訓證明書中所載全天上課之情形不符;再者,原告自陳於前揭上課期間請了五天假,依其所述每日以下午上課四小時計算,則原告缺課總時間應為二十小時,但上開結訓證明書卻虛偽記載原告缺課總時間欄為空白(即其缺課總時數為零小時之意),且訓練總時數仍然記載為五百二十五小時(即從未缺課之意),可見,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課程,且其所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確有上述虛偽不實之情形,已灼然甚明。縱如原告所辯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且未超過請假時數,亦無法推翻原告於上開申請文件中有虛偽不實記載而冒領前揭補助費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上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業二字第0九三000五九八九號函撤銷原告職業訓練券費用五萬一千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依法即無不合。另查,本件被告依法能否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端視原告有無以不實證明冒領前揭補助費為斷,與訴外人 廖益宏 (上開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四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二八二號、三八二號及三五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關。故原告主張其全程參與上述課程,有按規定請假,且未超過時數,不能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言,認定其冒領補助費;又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訓中心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不應向其追討上開補助款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於申請上開補助費時,在其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表及結訓證明書中分別為不實之記載,則被告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原告職業訓練券費用五萬一千元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限期返還,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張淑惠蔡有得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是在參加訓練期間之下午上課乙節,然查,原告於前揭參加訓練期間係下午上課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故該二證人不予傳訊,附此說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一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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