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上更(七)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交上更(七)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Hacie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榕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0四七─三二三0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巿明德二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六堵加油站左前方約二百六十公尺彎道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當時適有 徐名峰 駕駛車號00000000號半聯結車由六堵加油站駛出,亦疏未注意,欲逆斜向切入甲○○行駛之車道後,直駛入其對向車道,甲○○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致乍見徐名峰之聯結車迎面從右駛至,乃急向左煞,但仍閃避不及,致其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使徐名峰受到腹部外傷、肝、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以被害人徐名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徐名峰所駕之聯結車中間車頭部位有明顯凹入痕跡,且左側撞擊較重,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受損部位則在右側車門,可見二車之碰撞點為被告車之右側車門與 徐名峰車 之車頭近左側部位;再就警繪現場圖所示,碰撞後,被告之車頭左後輪擦地痕跡起點距行車分向限制線僅一公尺,其車之落土及碎片大多在徐名峰之車道上,雖然亦有部分落土、碎片係在被告之車道上,但係散落其車頭前方,而非右側車門下方,可見此部分落土、碎片並非於碰撞之時所掉落,應係碰撞之後,車頭旋轉定住之時所掉落。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肇因被告駕車在經過右行彎道時,超越分向限制線,致其車頭之右側車門部位與徐名峰之車頭靠近左側部分相碰撞,如謂係徐名峰駕車侵入被告車道,則被告只要將方向盤右打,或仍保正直並踩剎車,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豈有反將方向盤左打迎向來車之理,可見被告指稱係徐名峰違規越線行駛云云,要無可信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0號半聯結車與徐名峰所駕駛之0一八─一九二0號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徐名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時伊車係由七堵往五堵從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徐名峰突然駕車違規自伊右前方逆向衝出,伊乃急踩煞車,只因伊右邊另有小客車及機車,所以方向盤向左打,致伊車頭右側車門被徐名峰之車頭左前角所擦撞,伊根本未跨越中心分向限制雙黃線而違規行駛,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四、按本件之癥結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徐名峰之車是否逆向行駛於被告之遵行車道上。茲據卷載證據分析於下:
㈠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第三○一號相驗卷九、二八、二三至二六、二九頁):
⒈肇事地點附近為稍顯弧形之大馬路,被告及徐名峰均駕半
聯結車,天候為白畫、陰雨,道路狀況為雙向四車道,中央漆繪有中心分向限制線、雙向內車道寬各三.八公尺,外車道各三.七五公尺,車道邊線外舖面寬各為二.六公尺(往六堵方向)、一.四公尺(往台北方向)。
⒉肇事後雙方車輛終止之情形:
⑴被告之車其中半拖車部分幾乎打橫停於南向之車道,半
拖車之後軸左、右輪軸中心分別距南向車道之車道邊線
0.六公尺及0.四五公尺,後軸左輪軸中心距南向車道路側標誌桿一四.二五公尺,而其曳引車部分,右前輪在南向內車道,輪軸中心距中心分向限制線0.三五公尺,後軸在北向內車道,左輪軸中心距北向內、外車道線0.六公尺,右輪軸中心距徐名峰之車半拖車部分後軸左輪軸中心有一.八公尺。
⑵徐名峰之車則就曳引車頭與半拖車相關位置以觀,二部
分打折近呈直角狀態,停止於北向之外側車道,曳引車左、右前輪軸中心距北向內、外側車道線各三.三、三.四公尺,左、右後輪軸中心距北向車道邊緣各0.八及0.七公尺,曳引車右前輪軸中心距南向車道路側標誌桿十九公尺,半拖車後雙軸之後軸右輪軸中心距北向車道邊緣0.四公尺,後雙軸之前軸左側輪軸中心距北向內、外側車道線一.六公尺,又此半拖車上之貨櫃尾端部分業已脫離該車之拖架。
⒊雙方車輛受損之情形:
被告之車:⑴曳引車部分:右側車門下方、右前輪前至車頭處受撞凹損,車頭正面前方玻璃下方飾板受撞脫落。⑵車後拖架部分:前端往左彎曲。
徐名峰之車:⑴曳引車部分:車頭正面左五分之二處受撞凹損、擋風玻璃破裂,延伸至左前門處之車角有受撞痕跡,左前輪鋼圈變形、膠胎脫落,(左側車門門窗往外翻折係搶救時之破壞,與車禍碰撞無直接關連)。⑵貨櫃部分:在拖架左前支架上方有撞擊凹損痕跡。
⒋現場散落物與痕跡情形:
⑴被告與徐名峰二車撞後停終止位置之北之北向車道上,
有二車碰撞後之碎片散落於地,較為顯著者為北向內側車道上有擋風玻璃,北向外側車道上有徐名峰車之曳引車部分左前輪輪胎。
⑵撞停處之南車道上無任何散落物分布。
⑶被告車曳引車部分停置處下方有一圓弧形輪胎痕跡,由
南向內側車道延伸至北向內側車道之該曳引車左後輪位置,其起點距中心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一.0公尺,距該曳引車左前輪軸中心約0.八公尺,長度約四.0公尺。
⑷被告與徐名峰二車肇事後車停位置之南,有二組複輪之輪胎痕,自南向內側車道往北向內側車道延伸。
㈡自上述被告車之曳引車所留下之圓弧形輪胎痕跡研判,應係
該曳引車「剪頸」時,車尾呈逆時針旋轉,致其左後輪在道路舖面上橫(斜)向拖擦而遺留,可見在拖擦痕跡形成之前,被告車曳引車部分之左後輪曾行經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西一.0公尺之南向內側車道,核與被告所稱伊當時係由七堵住五堵方向(按即由北向南)行駛等語相符(相驗卷六頁背面)。
㈢再自被告與徐名峰二車撞擊最為嚴重之部位以言,均在車頭
,而就輪胎痕以觀,並無二次輾壓跡象,則上開二組複輪之輪胎痕應係徐名峰之車半拖車部分之後軸左右兩側複輪行經該地面所造成,可見被告指稱徐名峰之車係由南往北行駛,而與被告之車對向、迎面,亦屬可信。告訴人即徐名峰之妻乙○亦不加否認,至於二車之最初撞擊點當為被告車之曳引車部分右側車門靠近車頭處約一.0公尺寬,與徐名峰車之曳引車部分車頭正面左側一.0公尺寬,此由該二車車損最嚴重之部位可資得悉,毋庸置疑。
㈣復據上開被告車所遺留圓弧形輪胎拖擦痕跡終點,係連接在
被告車之曳引車部分左後輪停止處以觀,其特徵顯示除造成其車尾呈逆時針旋轉而「剪頸」之力量外,其「剪頸」過程並無額外之外力再加入,而被告之曳引車左後輪在其輪胎擦痕起點處,其車頭若係向南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依物理原則,即無法與在北向內車道行駛之徐名峰車發生碰撞。
㈤衡酌上開二車肇事後車停位置及徐名峰車留輪胎痕之走向,
可見被告之曳引車在碰撞之前,確有向左轉向約四十至五十度,而侵入北向內車道約二.五公尺(右側約一.0公尺),致為原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再駛回北向內車道之徐名峰曳引車所撞及,此正與被告在警訊所供:當時我由七堵住五堵方向行駛,經過六堵時看見徐駕駛0一八─一九二0號貨曳車迎面駛過來,..我就將方向盤往左打等語(同上偵卷六頁背面),悉相吻合。
㈥就告訴人乙○(即徐名峰之妻)提出之徐名峰半聯結車行車
紀錄紙以言,所顯示之資訊包括瞬時速率、時間及引擎運作狀態,但欠缺行駛距離資訊,其安裝後使用之起駛時間約在九時二十五分,約在十時七分受撞擊造成速率紀錄指針劇烈不規則晃動,期間有三段較長時間(超過六十秒)之停車,分別為九時四十分三十秒至四十二分0秒、四十四分0秒至五十七分三十秒、五十九分二十秒至十時四分二十秒,而停止運作時間為十時七分,有該紀錄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十七頁、更㈥卷二○三頁),估算其離本件肇事地點之距離與速度結果,九時五十九分二十秒之後有整整五分鐘之停留,時速為0公里,離肇事處有一九四八公尺,自十時四分二十四秒瞬間速率為時速四十三公里,離肇事處有一八二九公尺,而後於十時四分四十四秒時,復減為時速0公里,離肇事處為一七0九公尺,再加速至時速六八公里,時間為十時五分四秒,距肇事處為一五二一公尺,迨十時六分四六秒,仍以時速六五公里之速度行進,距離肇事處僅二0二公尺,十時七分0秒時之時速再降為三十九公里,距離事故地0公尺,在此之前行車速率又有三次減速,足見徐名峰駕車時快時慢,應係因應車前狀況而隨時調整,以之參照其輪胎痕起迄點,可認其曳引車頭正面左一.0公尺處,初始碰觸到被告曳引車右門前至轉角處時,徐名峰之半拖車後軸左右兩側複輪應行駛在痕跡迄點前約一.五至二.0公尺處,而二車之碰撞地約在六堵加油站北方七十五公尺之北向內側車道。
㈦綜合上述分析結果: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徐名峰之車係對向行駛,在臨近
事故地約五十公尺之某距離內,徐名峰之車曾經跨越中心分向線在北向車道上行駛,至事故前約六十至七十公尺間(六堵幹四三號電桿與四四號電桿之間)發現前方有狀況,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北向車道,此時適有被告之車由北往南,在內、外車道間行駛,被告因發現自己遵行之車道竟為徐名峰所佔用,乃往左偏閃約四十至五十度,而侵入北向內車道約二.五公尺(右側約一.0公尺),其曳引車右門前至轉角處為徐名峰之曳引車頭正面左側撞及。
⒉該二車車體碰觸後,因被告之曳引車有向左轉向約四十至
五十度,所以該曳引車被徐名峰之曳引車頭往北推行,被告曳引車左後輪在南向內側車道距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西一.0公尺處,因車尾呈逆時針旋轉,其左後輪在道路舖面上橫(斜)向拖擦遺留四公尺長圓弧拖擦痕跡,此時被告車之後拖架以第五輪為軸心,逆時針旋轉約近九十度,形成「剪頸」現象,並導致被告之曳引車尾逆時針旋轉近一百八十度。
⒊徐名峰之曳引車在往前撞擊被告之曳引車過程中,亦循原
來向右偏五至十度之行向,由對向車道駛回北向車道繼續前行,但徐名峰之曳引車受自身煞車作用與撞擊被告車之阻力,致徐名峰曳引車之車頭開始向左偏向,而其後拖車卻仍然循向右偏五至十度之慣性方向往前推行,又造成 徐車 之「剪頸」現象,此時徐車之曳引車部分以其與被告之曳引車頭碰觸之左前車頭為軸心,車尾逆時針旋轉超過九十度,而徐車之後拖車則為第五輪順勢牽引而前移。
⒋徐名峰之曳引車頭在碰撞推行被告之曳引車過程中,徐車
右前車輪輪胎因撞擊被告曳引車車頭而破胎消氣、脫胎。又在徐車形成「剪頸」之過程中,由於仍有往前之慣性,造成徐車後載之貨櫃後端往左脫離拖架產生位移。在此時,徐車之貨櫃左側前端基部撞上被告車之拖架右前側某部位,造成被告車拖架前段被推撞向左彎曲變形,而徐名峰車後所載之貨櫃左側前端基部亦有撞擊凹損痕跡。
⒌在二車初碰撞之際,徐車車速因煞車作用,由最高之時速
六十五公里下降為三十九公里,參以兩車相對之位移比較顯示,初撞之時徐車速率大於被告之車速率甚多。
⒍由⒈至⒌之內容進一步析述:
⑴依⒈所述有關徐車在臨近事故地點約「五十公尺」之距
離內,曾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而徐車至事故前約「
六、七十公尺」間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並向右返回北向車道,其有關「五十公尺」「六、七十公尺」之論點是否有矛盾一節:按一般駕駛人發現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從發現狀況至煞車產生作用,需要一緊急反應時間,一般採用○.七五秒。而被告與徐名峰之車在初始碰撞時,徐車車速因煞車作用,由最高之時速六十五公里下降為三十九公里,在煞車痕跡產生前徐車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則○.七五秒約行駛約十
三.五公尺,則徐車在事故地點前約六十至七十公尺,係由南往北行駛在南向內側車道發現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北向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約
十三.五公尺,煞車產生作用而留下煞車痕,此時徐車距事故地點約五十公尺,雖車頭已轉回北向內側車道,但車尾仍在南向內車側車道。
⑵徐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六、七十公尺處,發現前方有
狀況,即煞車並返回北向車道行駛,則此時被告車道(即南向車道)前方被徐車佔用之情形,既因徐車已返回其北向車道行駛而不復存在,被告有無向左偏閃或侵入北向車道行駛,以閃避徐車之必要一節:徐車於事故前約六十至七十公尺間發現前方有狀況,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北向車道,此時由於被告之車所行駛之南向車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係右彎路況,在二車以相對方向、相對速度約時速一○○公里以上之行駛速度迫近,若徐車佔用南向內側車道,從被告駕駛的視線角度來看,前進去路已為徐車所阻,且其右側為約十公尺高之坡崁,被告駕駛其車在徐車侵犯其路權之緊急狀況下,採取佐偏閃應無不當。
⑶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所附第二張現場照片內所顯示之「輪
胎痕跡」,然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事現場圖上,並無該「輪胎痕跡」之繪載。則該照片上之「輪胎痕跡」是否確為徐車所遺留(抑或其他車輛於車禍後行近該處所遺留)一節:相片所顯示之痕跡,係徐車煞車作用後半拖車後雙軸輪胎摩擦瀝青混泥土舖面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雖事故發生時係下雨路面潮濕,惟因瀝混泥土舖面經煞車輪胎高壓摩擦,與未摩擦之浸水性明顯有差異,而突顯出徐車煞車過程所遺留之輪胎痕跡。此一結論復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同認:煞車痕係因車輪完全鎖住,車輪胎橡膠與地面摸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輪鎖住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而輪胎印痕則是轉動輪胎在沒有滑行之情況下,所留下胎面紋路之痕跡,通常印痕只是拓印車輛行駛軌跡。本案照片路面痕跡顯示扭曲蛇形狀,屬聯結車緊急煞車,車身彎折(jackknife)前之正常現象,照片地面潮濕,顯示事故當時有下雨,則印痕保留之時間更短,故研判系爭路面痕跡應為煞車痕跡。綜上,依系爭痕跡如此顯明之狀況,堪認為徐車經緊急煞車輪胎高壓摩擦下所留之痕跡,核與一般車輛正常行進中之輪胎印痕顯然不同,是該等鑑定結果應認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㈧從而,可見本件係因徐名峰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發現
前方被告依規定來車,而採取煞車動作,並打方向盤向右返回自己應遵行之車道,但仍閃避不及,撞上不得已往左偏閃至北向車道之被告之車而肇事,其原因純僅存在於徐名峰,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此經本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校科字第九一0三九九五號鑑定書一份(本院更㈥卷二○七頁,鑑定報告書另外放)及該大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三九七六號函所附說明書各一件可憑(本院卷㈠八一、八二頁),暨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四○○○一九五五號函一件附卷可佐(本院卷㈠一四四頁),綜上各節,尚乏實證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指摘之過失行為已明。
㈨至於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不實,指稱車禍地點距加油站約為
一百公尺,而非該鑑定所認之五十公尺,且徐名峰並未越線違規行駛,亦無煞車動作,該煞車痕跡非屬徐名峰之車,可見該鑑定所本之基礎事實不正確云云。但查:
⒈本件車禍地點究竟距離相關之加油站多少距離,實因所指
之加油站佔地面積甚大,則各相關人等所稱之距離究竟以何者為基準自非一致,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方面及告訴人方面亦各執一詞,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㈥卷一七四頁)。而觀諸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程除運用卷內各項資料外,鑑定人更親至現場再行勘查,且參照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上之標誌桿相關位置以為基礎,頗為慎重,有該鑑定書(第十一頁)在案可徵,尚難僅憑告訴人亦無法肯認之質疑,即謂上開鑑定有瑕疵,而不可憑採。
⒉再本件車禍原已先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顯示肇事後兩車位置、損壞及被告之半聯結車車頭附近落有碎片,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板架左側之內外車道兩側亦落有碎片等情形,亦認本件係徐名峰所駕車輛行經左彎道超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車頭左前角擦撞迎面駛來之被告車輛車頭右側車門而肇事,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四四頁),嗣再送覆議結果,亦據復如加油站人員表示,徐名峰到加油站小便後自加油站逆向駛出為實在,則同意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交覆字第八0二一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五八頁),迨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再度送覆議,仍據覆同意原鑑定,說明理由為:㈠由卷附照片背面編號P二九A顯示自加油站附近往徐車
行駛之車道留有兩條橫切雙黃線之痕跡,證明徐車係逆向行駛。㈡在白車(即被告車)停處之四公尺輪痕,如為白車車頭所留,則白車與徐車相撞時白車仍在白之車道內,故同意原鑑定。㈢若該四公尺輪痕為白車後輪所留,則係白車為閃避徐車時,白車頭過線、車身仍在白車之車道內,故同意原鑑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0二一四四號函附卷可考(本院更㈡卷五五頁)。本件交通事故分經上開汽車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雖因論述簡繁方式及就車禍過程之研判分析角度,致二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同,然對於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一節,二者並無不同。核該鑑定報告等所為論述及其所憑,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自均可採。
⒊依警繪現場圖顯示,固有「據①車當事人(按指被告)供
述:①車超越雙黃線行駛,②車閃避不及撞上①車而肇事」之記載,但其上毫無被告之簽認署押,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件附卷可稽(相驗卷二八頁),然而尚有另紙相同之報告表上竟又無上開文字之記載,而係整欄位空白,亦有該報告表在案可考(相驗卷九頁),證人即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員警 武正雄 雖供證:事故調查表是根據被告的供述而製作,不可能給被告看,因為製作好之後會直接函送給相關單位,在作業程序上並不需要給被告看過(本院更㈥卷六八頁)等語,另證人即員警 林俊明 亦為附和之詞(本院更㈤卷一一五頁)。然依案發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有關處理機關真相之詳究及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製作)之規定: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規定事項詳加勘查,並..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本院卷㈡三八頁)。證人所證已與規定相悖,參諸被告復堅決否認有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其在警訊之初暨檢察官偵查時,復均指稱係徐名峰駕車迎面在被告之遵行車道上行駛等語(相驗卷六頁背面、一三頁背面),該承辦警員武正雄、林俊明所供被告如何為不利之供述一節,自難遽憑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再警員 古秀財 雖證稱:徐名峰車後有斷斷續續煞車痕跡,
連線二、三十公尺,但因下雨天,不敢斷定是否徐車留下(本院更㈢卷三一頁)。然此部分之痕跡確係 徐明峰 車煞車所留之煞車痕跡一節,業經本院論載如前㈦⒍⑶所載理由,證人之證述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兩車在被告遵行車道靠近中心分向限制線處擦撞後,既因
糾纏過程大部分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即徐名峰應遵行之車道),依慣性定律,則肇事後絕大部分遺落物均在對向車道,自屬當然,要難因遺落物絕大部分均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而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內(即徐名峰車道內)。
⒍至證人即加油站領班 楊澤川 及加油員 李國瑞 於本院前審均
供證:(有無發現0一八─一九二0號,即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去加油)車子太多沒有印象(本院上訴卷五一頁),以及證人即警員古秀財嗣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去加油站借掃把,..他們說車禍前有東亞公司的車(按被害人徐名峰所駕半聯結車亦屬東亞的車)來加油(後又稱東亞公司的車司機是來上廁所),但是否徐名峰所駕不敢確定,至於是誰和我說此事,我不知其姓名..且事隔已久無法指認向我提起此事之人等語(本院上更㈠卷三七、三八頁),均無法確切證明徐名峰車輛肇事前曾前往該加油站加油。另證人即行車自動紀錄表解析員 丁現昌 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依速率表(即行車自動紀錄表)顯示被害人駕駛該0一八─一九二0號半聯結車自啟動迄肇事止,其間均未停車等語(本院上訴卷六五頁背面),及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在肇事前一六00公尺前均未停車云云。告訴人並提出速率表、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速率圖解等影本為證(本院上訴卷一七頁),益無法證明徐名峰曾前往該加油站加油,而自該加油站駛出,惟仍無解於徐名峰於肇事前逆向行駛之認定。而徐名峰死亡固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驗斷書等可徵,然僅足認其因車禍致死,不能遽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均附此敘明。
⒎末以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鑑定系爭照片之「輪胎痕跡」
是否為「煞車痕跡」或一般「油輪胎痕跡」,及就與徐名峰同類型車輛進行測試,並傳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為證(本院卷㈠三七、一三七頁)。惟按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旨在就告訴人與案件相關之意見,提供法院知悉,並非即賦予其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關於訴訟程序中證據調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仍應由辯護人、輔佐人、被告依同條第三十六條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同法第三條規定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人為之。故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自與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有別。苟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認相關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然查,上揭事項均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卷㈠三五、九六頁)。且本院依職權就與告訴代理人所指系爭照片之疑義相同之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獲後(本院卷㈠一四○頁),再委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此為鑑定之結論,核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相同,而足憑採,理由已如前述㈦⒍⑶所載。該部分事實,既經鑑定明確,本院認無另為實車測試或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析各節,被告否認犯罪,尚堪採信,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突見徐名峰駕駛半聯結車,在其車道右前方逆向斜插入其車道,以致撞及被告車頭右側車門,此自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防範其發生,要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以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