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9月6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01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19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行駛(設有閃光紅燈,屬支道車),行經青年路口欲左轉至青年路北向車道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道車),與由案外人 黃湘芸 騎乘、搭載 謝彩芸 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之EGS-713號輕機車前擋泥板相撞而肇事,致黃湘芸受有左臉頰、右腳膝蓋、左腳膝蓋受有擦傷,謝彩芸受有左腳大腿、小腿及腳踝之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掣單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左轉之前,見該處業已淨空並無車輛通行,即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緩慢前進,當車已過車道中線,越過橫向車道,並開始進入左轉之車道,始見對方機車以時速50公里飛奔而來,伊當即煞車,對方機車未能煞車,致機車撞及伊所駕駛汽車之保險桿右方,對方始受傷害,是伊並無支線車不讓幹線車先行之事實等語。
三、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發文日期:93年6月30日,發文字號: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參照司法院第二廳81年11月5日(八一)廳刑一字第1629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3條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自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3年2月19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行駛(設有閃光紅燈,屬支道車),行經青年路口欲左轉至青年路北向車道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道車),與由案外人黃湘芸騎乘、搭載謝彩芸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之EGS-713號輕機車前擋泥板相撞而肇事,致黃湘芸受有左臉頰、右腳膝蓋、左腳膝蓋受有擦傷,謝彩芸受有左腳大腿、小腿及腳踝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是認,且據案外人黃湘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舉發單位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
駛之6U-8209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之停放位置,依位於青年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路口,尚未達萬大路423巷之路口處,而車頭係朝斜前方,即青年路由南往北車道之路口,由上開道交通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位置及方向,應認異議人由萬大路423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至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口時,並未行駛之路口中心始左轉,而係甫出萬大路423巷巷口時即行左轉,合先敘明。
㈢再依舉發單位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萬大路42
3巷西向東方向設有閃光紅燈,青年路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等語,應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萬大路423巷係屬支道,由案外人黃湘芸所騎乘之青年路係屬幹道一情,洵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車速時速約10公里,而案外人黃湘芸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車速時速約30公里等語,換算一秒,分別可行駛2.8公尺、8.3公尺,是異議人與黃湘芸所騎乘之機車縱非同時到達上開路口,亦相距不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異議人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異議人之所以與對造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異議人係甫出萬大路423巷巷口時即行左轉,顯然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因而肇事無誤,而案外人黃湘芸、搭載之乘客謝彩芸,因而受有傷害,堪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上開人等受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輕傷,堪以認定。
五、綜上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在支線道,未依前開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肇事致人受輕傷,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1點,總計4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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