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桃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由家屬陪同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袋重零點一八公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首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自首後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且被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首時,並將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交付予員警扣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判決確定(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由家屬陪同自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甚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施用期間非短,次數亦多,惟念其尚知自首犯行,已有悔悟、欲戒斷毒癮之心,本件所犯係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只(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是該只包裝袋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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