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二張(壹張為溫馨汽車旅館,消費金額壹仟陸佰元;壹張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肆萬壹仟元)內偽造之「 陳書樸 」署押各壹枚及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肆萬壹仟元)壹張內偽造之「陳書樸」署押壹枚及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e場遊戲網咖店」廁所內,拾獲陳書樸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個及內裝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等物(係陳書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e場遊戲網咖店」廁所內如廁時,遺忘於該廁所內未帶走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將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侵占入己,得手後隨身帶離該處,其餘黑色皮包等物則留在原地,未予侵占。
㈡、甲○○侵占取得上開信用卡等物後,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一○九號房,並持其侵占之陳書樸前揭信用卡,冒用陳書樸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前開旅館之員工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於該旅館員工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書樸」署押一枚(該簽帳單為二聯,顧客僅需於「商店存根聯」簽名,「顧客存根聯」則無需簽名),以表示陳書樸接受前開旅館所提供之住宿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一份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交還予該旅館員工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該旅館員工誤信甲○○即為陳書樸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住宿福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旅館及陳書樸。又該旅館除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抽存外,併將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張交予甲○○收存。
㈢、甲○○於上開旅館刷卡消費後,繼又夥同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分許,一同持前開陳書樸之信用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內,由甲○○負責持前揭信用卡,由乙○○負責挑選金飾,由甲○○出面冒用陳書樸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將上開中國信託信銀行用卡,交予前開賣廠員工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於該賣場員工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書樸」署押一枚(該簽帳單為二聯,顧客僅需於「商店存根聯」簽名,「顧客存根聯」則無需簽名),以表示陳書樸接受前開賣場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一份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交還予該賣場員工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該賣場員工誤信甲○○即為陳書樸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四萬一千元之黃金二件,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及陳書樸。又該賣場除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抽存外,併將上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一張交予甲○○收存。
㈣、嗣因陳書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其所有皮包遺忘於「e場遊戲網咖店」廁所內,乃返回廁所內尋獲皮包,經清點後發現其內中國信託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健保IC卡遭竊,隨即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而甲○○、乙○○於上開賣廠消費後仍未離去,欲再次挑選商品消費時,為店員察覺前開交易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二張(一張為溫馨汽車旅館,消費金額一千六百元;一張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四萬一千元)、「顧客存根聯」二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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