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麗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01),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吳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麗珠仍不知悔改,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馬武督14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12之2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分別於94年1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尿送驗後查獲,另於94年2月2日亦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9月29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94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第31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與之書證及物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粉末狀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4年毒偵字第1053號第8頁及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供述有與之相符之書證佐之,堪認被告供述該物品為安非他命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