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甲○○業已提出離婚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人常因個性不合或金錢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乙○○下班回到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因認未受甲○○理睬,遂單獨外出釣蝦,乙○○釣蝦完畢返家後,又認甲○○將住處三樓臥室房門上鎖,乃至一樓客廳睡覺,迨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起床後至三樓臥室換衣服準備上班時,因甲○○對乙○○自顧釣蝦,不願陪伴其與女兒有所不滿,質問乙○○是否不要婚姻、家庭及女兒,同時擋在房間門口,執意要乙○○說明清楚,是時乙○○急於出門上班,明知甲○○當時已懷孕七個多月,行動較不方便,如強行推開甲○○,以便開門外出,可預見甲○○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即使用力推開甲○○,致生甲○○身體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將擋在門口之甲○○推向房間內,趁此機會打開房門快步下樓外出工作,甲○○遭乙○○用力推離房門而重心不穩,頭部及腳部因此撞擊距離門口約二至三公尺之嬰兒床木頭護欄,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三樓臥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被告外出工作,被告遂強行開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甲○○不讓我外出上班,我才強行打開房門,由門扇縫隙鑽出房間,我沒有推她,不知道她如何受傷。且甲○○如果有受傷,為何於案發後二日才去看診驗傷,她應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才會對我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告自顧釣蝦,不願陪伴其與女兒,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擋在房間門口,不讓被告出門上班,要求被告說明清楚,被告遂強行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撞到房間內嬰兒床木頭護欄,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於案發前一日晚上跑去釣蝦,他要出門有跟我講,我說你不想陪我們就隨便你,我心裡並不同意,他早上回來後,我問他要不要這個家庭、婚姻、小孩,你不陪我及女兒,整天到海邊釣蝦,把我們當成什麼,當時我擋住門口不讓他出去,想要他好好跟我講,但他都不理我,說他要去上班,雙手用力把我推向嬰兒床方向,我的後腦及腳部撞到嬰兒床之木頭護欄而受到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前一日,我跟甲○○講話,她都不理我,我只好出去釣蝦,當天我還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去,她說不想去,我回來後,她把房門鎖上,我就在一樓客廳睡覺,案發當天起床後,我進入臥室內換衣服要上班,她卻一直頂著門,希望我不要出去,把話講清楚,我們有發生口角,因為我急著上班,就硬把門拉開。」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並有告訴人受傷後前往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告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強行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擋在門口,執意不讓被告出門,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既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可見案發當時雙方各有堅持而互不相讓,被告欲離開房間,除將告訴人推離房門,別無他法,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行推開一節,符合常理。參照被告供述案發前一日前往釣蝦時,有徵得告訴人同意,釣蝦完畢返家後,告訴人卻將房門上鎖,不讓其進房睡覺,翌日被告急於上班之際,告訴人又不讓其外出,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心生不滿,難以期待被告會以平和之態度對待告訴人,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行推開之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為了離婚才對其為不實之指控,否則何以案發後二日才去驗傷云云。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才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有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證。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強行推開後,撞到距離房門約二至三公尺之嬰兒床木頭護欄,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而上開房間內距離房門約二至三公尺處,確有放置嬰兒床一節,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情,本非難以想像。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懷孕七個多月,身體狀況應較常人虛弱,告訴人先與被告口角爭吵,又出力頂住房門不讓被告外出,再遭被告強推受傷,告訴人因身體與精神受到雙重刺激,引發身體不適而需要時日休養,之後才去看診驗傷,並不違常,自難據為理由,逕認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情並不實在。又告訴人如事先計劃離婚才為上開指控,告訴人大可於案發當日,馬上前往醫院就診,何必等到案發後二日為之,而徒留話柄,是亦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提出離婚訴訟,認為告訴人指訴並不實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信,而告訴人指訴之情堪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房間內嬰兒床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本件告訴人擋在房間門口時,被告強行開門之行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該有所預見,其欲開門外出,而強行將告訴人推開,容任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被告強推告訴人時,主觀上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傷害之故意,徒手強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嬰兒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並自承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告訴人且指稱案發當天係穿著孕婦裝,亦未告知公公 廖和田 、婆婆 廖銀妹 有何爭執受傷之情事,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廖和田、廖銀妹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受傷之情狀,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