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
57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力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力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力齊(原名 陳威郢 ,於92年10月28日改名)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詎被告自9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款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5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0,732元,及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四項約定,計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力齊邀同被告甲○○、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6調整,如中途離職,利率應改為依原告銀行一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19,333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1年10月10日。詎被告自94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3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30,739元,及依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陳力齊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25,000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1月14日。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金額,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卡(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力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表一: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80,732元│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償日止│分之15│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200,000元│自94年4月15日起至│年息百│無│無││││清償日止│分之15││││││││││└─┴─────┴─────────┴───┴─────────┴──────────────┘附表二: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530,739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4月30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5.│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2││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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