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1124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間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台北縣○○鎮○○○○道、三樹路、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非專供)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台北縣三峽鎮地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底聖媽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又於94年10月6日15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3友人 方嘉琳 住處,查獲方嘉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方嘉琳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在上開處所扣得與本案無關為方嘉琳、 王國鑫 所有之吸食器2組、藥鏟1支、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等物,遂對在場之乙○○採驗尿液而查獲。再於94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19之1號旁空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由 劉貴烈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遂對之採驗尿液而查獲。又於94年12月8日22時0分許,因其在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桃63線某處將之逮捕,並發現其雙手手臂上佈滿針孔,且有毒癮發作之情狀,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尿液2瓶(檢體編號:J04165號、I361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4165號)、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I361號、I29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4165號、I361號、I2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雙手手臂之照片2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262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持有施用剩餘而未及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至9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4年9月30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白粉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26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至在方嘉琳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3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見94年度偵字第2766號偵查卷第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依卷內證據以觀,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係在方嘉琳身上所查扣,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