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411,475元,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業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大興路與民有十六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正自民有十六街與大興路口之便利商店橫越大興路往民有十六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是市區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出住院醫療費45,185元、門診費4,80
0元、復健費10,40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回院復健情形,據該院函覆稱:「半年內須回院復健,每週約2次」,有敏盛綜合醫院94年1月24日敏醫字第0950000223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核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惟其中門診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故不應准許,另原告得請求之復健用為9,600元(200元/次×2次/週×4週/月×6個月=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合計為54,78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9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日支出看護費57,600元(以1天2,400元計,共24天,2,400元/天×24天)、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自9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止支出79,200元(以1天1,200元計,週六、日除外,共3個月,1200元/天×22天/月×3個月),以上合計136,800元,並提出收據2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須否他人全天或半天看護,據該院函覆稱:「一、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全天看護。二、出院後2個月內需他人全天看護,之後4個月需他人半天看護。」,有敏盛綜合醫院94年1月24日敏醫字第0950000223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復健期間約須6個月,每週2次,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為200元,共支出10,4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而據原告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專業意見所示原告出院後仍須他人全天或半天之看護,是原告出院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9,600元(200元/次×2次/週×4週/月×6個月=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輪椅、助引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須購買輪椅、助引器等醫療用品而支出3,890元,並提出信達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購買輪椅及助引器乃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年逾7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飽受手術、復健折磨,且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尚須仰賴他人全天或半天之照護,生活上已大受影響,身心亦承受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小畢,目前退休在家,與兒子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情形、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誠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5,075元(5,4785+136,800+9,600+3,890+2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係94年12月6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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