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謝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
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其因當時病癒甫出院且失業,遂以電話與該自稱「小林」成年男子聯繫。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該男子之要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北商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暫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至臺北商銀外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林(竹東、芎林)交流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臺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租交付予「小林」使用,致該自稱「小林」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可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㈡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丙○○前開臺北商銀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受盜刷」等虛偽簡訊內容,散發至不特定之人手機以引誘民眾上當,適乙○○、甲○○二人收到此訊息後,即以該犯罪集團所留電話聯絡詢問,該犯罪集團即佯稱為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並分別告知該二人個人資料可能遭外洩,銀行帳戶存款有遭盜領之虞,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設定止付等語,致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為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且係為協助其二人設定帳戶止付功能,其二人即聽從指示,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聲請書漏載「下午」),前往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甲○○則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木柵八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嗣因乙○○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甲○○則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臺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出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二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售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利為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新竹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后: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有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乃去電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商議出租帳戶事宜,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幫助上開「小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財物。其乃於93年9月9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北商銀),以其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暫存新臺幣(下同)1100元,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至臺北商銀外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並於93年9月10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林(竹東、芎林)交流道下,以1000元之出租價,將前開臺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小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丙○○前開臺北商銀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受盜刷」等虛偽簡訊內容,散發至不特定之人手機以引誘民眾上當,適乙○○、甲○○2人收到此訊息後,即以該犯罪集團所留電話聯絡詢問,該犯罪集團即自稱為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並分別告知其2人個人資料可能遭外洩,其2人銀行帳戶存款有遭盜領之虞,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設定止付等語,致乙○○、甲○○2人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為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且係為協助其2人設定帳戶止付功能,其2人即聽從指示,乙○○於93年9月17日4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甲○○則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木柵8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嗣因乙○○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出21997元;甲○○則於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其臺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出4225元,其2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⑴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務官前不利己之陳述│⑵上開帳戶係被告以1000元租予小│││⑵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林使用之事實。│││││├──┼────────────────┼───────────────┤│2│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為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其款項匯到被告開立臺北商銀第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為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其款項匯到被告開立臺北商銀第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仁德郵局及木柵8支郵局提款機交易│被害人2人為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明細表2紙及乙○○臺南區中小企業│其款項匯到被告上開臺北商銀帳戶│││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甲○○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影本、臺北商銀提供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1份。││├──┼────────────────┴───────────────┤│5│一、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遭竊云云,惟查,│││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未曾遭竊等語明確,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帳戶存摺、密碼等係放於新民路住處,經華南銀行通知後始發│││現遭竊,剛發現失竊時曾向竹東分局報案,但該分局拒不受理云云,│││觀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既稱失竊之初已有向警方報案之意,何以後│││續經警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時,反未告知警方其曾遭竊│││並要求警方受理以釐清罪嫌,僅以警方未明確詢問新民路住處,故未│││告知警方新民路失竊云云充作辯解,其於本署訊問時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㈡被告坦承其於該期間內並無收入,靠家中接濟,故其於警詢中供稱為│││儲蓄存款所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係為貪圖贈品,惟又供稱領取到1家銀行之贈品,其他4家則是試試│││看有無贈品云云,其供詞前後予盾,對於其失業之時尚申請5個帳戶│││之事,亦無合理解釋。況其上開臺北商銀帳戶於開戶當日存入1100元│││後,立即提領1000元而留100元在帳戶內以免遭解戶,由此可見,被│││告先存1100元,僅係為開戶之用,嗣再提領1000元而留100元在該帳│││戶,無非意在以留在餘額而尚可使用之帳戶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同一日先存再提之理?│││㈢況詐騙集團以詐取財物為目的,若使用他人失竊帳戶,則將隨時面臨│││失主報案失竊及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取財物之風險,該詐騙集團│││雖至愚亦不為也,被告辯稱該詐騙集團會隨時確定失主是否發覺遭竊│││而決定使用帳戶與否云云,實屬謬詞。│││二、嗣經本署檢察官曉以大義後,被告終坦承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1000元租予小林使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已自白犯行,而其│││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帳戶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至被告所申請之其他銀行帳戶,是否亦有供不法集團非法使用,爰待警方追查獲案後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檢察官邱忠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雅鈴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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