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此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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