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
三九、一七一九七、一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也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伍張背面之「甲○○」、「乙○○」、「 吳順郎 」、「 林燦宸 」、「 陳志偉 」之署押各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參張背面之「甲○○」、「 劉倍宏 」、「 江明傑 」之署押各壹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背面之「甲○○」之署押壹枚及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壹張背面之「陳志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受甲○○、乙○○、陳志偉、劉倍宏、林燦宸、江明傑及吳順郎等人委託,代理申請信用卡。嗣以甲○○、乙○○、吳順郎、林燦宸、陳志偉等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以甲○○、江明傑、劉倍宏二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甲○○名義向尖美百貨公司請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陳志偉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請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領得後,隨以遭各該銀行退件為由,予以侵占入己。庚○○並與其夫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庚○○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陳志偉之署押;由丙○○偽簽吳順郎、林燦宸、乙○○、江明傑、劉倍宏之署押,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由庚○○或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連續持上開所請領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等約商店消費購物及向銀行提款機借取現款多次,並由庚○○或丙○○,偽簽甲○○、陳志偉、乙○○、吳順郎、林燦宸、劉倍宏、江明傑等人之簽名於各該次之簽帳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或銀行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總計詐取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志偉、乙○○、吳順郎、林燦宸、劉倍宏、江明傑等人及發卡銀行之追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乙○○二人向警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庚○○、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二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一三四號函及附件、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八八)渣信法字第八八00一四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新信託字第八八0七二八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右揭信用卡十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於信用卡上偽造「甲○○」、「陳志偉」之簽名,被告丙○○於信用卡上偽造「乙○○」、「吳順郎」、「林燦宸」、「劉倍宏」、「江明傑」等人之簽名,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係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徵係甲○○、陳志偉、乙○○、吳順郎、林燦宸、劉倍宏、江明傑所使用之證明,被告庚○○、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嗣後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並進而持交特約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等二人間,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偽簽「甲○○」、「陳志偉」、「乙○○」、「吳順郎」、「林燦宸」、「劉倍宏」、「江明傑」之署押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雖同時偽造署押三枚,惟係一偽造行為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二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庚○○、丙○○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盜刷款項予各發卡銀行,有上開發卡銀行所發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被告庚○○之行為又犯侵占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五張背面之「甲○○」、「乙○○」、「吳順郎」、「林燦宸」、「陳志偉」之署押各一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背面之「甲○○」、「劉倍宏」、「江明傑」之署押各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背面之「甲○○」之署押一枚及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背面之「陳志偉」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十張,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二人持卡消費後所簽之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業經上開發卡銀行回函在卷可按,應認已滅失,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利用其手上持有甲○○、陳志偉之身分資料,竟未經甲○○、陳志偉二人之同意,偽造甲○○名義,填載申請單,再分別向台新國際銀行請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尖美百貨公司請領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偽造陳志偉名義,向英商渣打銀行請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申請上開三張信用卡,係分別經甲○○、陳志偉所委託辦理(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二月十五日筆錄),是被告庚○○並無偽造上開三張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庚○○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四三.五三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四九公克)、鋁鉑紙一張、鋁鉑紙一捲及水煙斗一個等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俟到案後另結)、丁○○二人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平日由丁○○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十二之二十三號三樓住處,作為其販賣毒品之寄藏處所,而由戊○○出面販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阿美檳榔攤旁,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驗前毛重四三.五三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四九公克)供庚○○施用,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供稱向同案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進而發現被告戊○○所販賣之毒品係寄放在被告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十二之二十三號三樓住處,並於上址查獲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二九.四九公克,驗後毛重二
二九.四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一大包及過濾器二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戊○○以前是鄰居好朋友,所查獲之物為戊○○所寄放, 莊某 將東置於櫃子內,且將櫃子上鎖,伊不知是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庚○○、丙○○均供稱安非他命係向戊○○所購買,自始未曾提及有向被告丁○○購買或聯絡交易事項、或聽聞被告丁○○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雖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丁○○之上開住處查獲,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以前確實是鄰居,此由被告丁○○住所為高雄縣○○鄉○○路○○○號,同案被告戊○○之住所為同路二十八號可得證明,二人應互相熟識,則被告丁○○提供櫃子與同案被告戊○○放置東西,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依上開安非他命係於空房間內之櫃子查獲,該櫃子並上鎖,而被告並未保管鑰匙之客觀情狀,及一般受寄物品提供櫃子與他人置放,非必知情或過問寄放何物之情以觀,被告丁○○非必知悉戊○○所置放於該處之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其上開辯解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佐以證人即查獲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二九.四九公克,驗後毛重二二九.四四公克)之警方人員 宋兆平 、 羅兆榮 到庭證稱:該處有三個房間,查獲安非他命之房間內有一木頭櫃子有上鎖,鎖是新的,且只有放安非他命之抽屜有上鎖,所有違禁物都在上鎖的抽屜內查獲,該房間內並無被告丁○○之物品,被告丁○○的房間是在查獲房間的對門,裡面有 康某 的衣物,也沒有任何線報說康某在販賣安非他命,都是說被告戊○○在賣,本件也不是檢舉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觀之,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戊○○業經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