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吳姿慧 被告卯○○
身丙○○住
身甲○○住
身辛○○住
身壬○○住
身己○○住
身癸○○○住
身寅○○住
身丑○○住
身辰○○住
身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子○○住人身被告戊○○○住
身庚○○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子○○、丑○○、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卯○○、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癸○○○、己○○、戊○○○、庚○○、子○○、丑○○、寅○○、辰○○、卯○○、丙○○、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卯○○、丙○○、辛○○、壬○○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卯○○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被繼承人 蔡全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按月計付。嗣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按月計付。上述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主債務人即被告卯○○就上述二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則均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中第一筆借款五百萬元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全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蔡全泰之配偶即被告癸○○○、及蔡全泰之子女即訴外人 蔡雄井 、被告己○○、戊○○○、庚○○、卯○○、辛○○、壬○○,查蔡全泰之長子即訴外人蔡雄井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較蔡全泰死亡時間為早,應由訴外人蔡雄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子○○、丑○○、寅○○、辰○○代位繼承遺產,因之被告癸○○○、己○○、戊○○○、庚○○、卯○○、辛○○、壬○○、子○○、丑○○、寅○○、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蔡全泰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子○○、丑○○、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傳票影本四件、戶籍謄本十一年、蔡全泰繼承系統表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對保承辦人員 謝麗香 ;並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蔡全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六
一、六三、一0七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八十四年安南土字第0二三三九七號收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案卷原本,連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借據原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全泰書立之約定書原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全泰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約定書內「蔡全泰」印文是否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內「蔡全泰」印文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丑○○、辰○○部分:被告子○○、丑○○、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是被告卯○○所借,否認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借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內「蔡全泰」印文之真正。
貳、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寅○○部分:
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被繼承人蔡全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按月計付。嗣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按月計付。詎主債務人即被告卯○○就上述二筆借款屆期均未清償,利息則均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中第一筆借款五百萬元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全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癸○○○、己○○、戊○○○、庚○○、卯○○、辛○○、壬○○、子○○、丑○○、寅○○、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蔡全泰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子○○、丑○○、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子○○、丑○○、辰○○以被繼承人蔡全泰並非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辛○○、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即被告卯○○於上開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利息則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卯○○、丙○○、辛○○、壬○○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被繼承人蔡全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按月計付等語,惟被告子○○、丑○○、辰○○則否認其被繼承人蔡全泰為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全泰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蔡全泰之配偶即被告癸○○○、及蔡全泰之子女即訴外人蔡雄井、被告己○○、戊○○○、庚○○、卯○○、辛○○、壬○○,蔡全泰之長子即訴外人蔡雄井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應由訴外人蔡雄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子○○、丑○○、寅○○、辰○○代位繼承遺產,因之被告癸○○○、己○○、戊○○○、庚○○、卯○○、辛○○、壬○○、子○○、丑○○、寅○○、辰○○為被繼承人蔡全泰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全泰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及被繼承人蔡全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傳票為證,被告子○○、丑○○、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內被告卯○○、丙○○、甲○○部分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爭執,然否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內蔡全泰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查證人即原告對保承辦人員謝麗香到庭證稱:我們公司程序是如果要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會先書立授信約定書,是先徵信再放款。(蔡全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是渠辦理的,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全泰本人到銀行放款部門簽名蓋章,本件授信約定書確實是蔡全泰本人簽名及蓋章,八十四年間當時應有另一筆借款或保證債務,所以蔡全泰才至原告銀行書立授信約定書,依照原告銀行規定是借款人或保證人到銀行立下約定書後,即以該印章為準,當事人可以該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向原告銀行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所簽立的借據不用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蔡全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授信約定書,確係蔡全泰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又被繼承人蔡全泰於八十四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六一、六三、一0七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蔡全泰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八十四年安南土字第0二三三九七號收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案卷原本,再連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借據原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全泰書立之約定書原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全泰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借據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內「蔡全泰」印文均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內「蔡全泰」印文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蔡全泰」之印文為真正。至於借據內蔡全泰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內蔡全泰之簽名,其筆跡以肉眼觀之雖不同,然衡之常情,人之筆跡常隨時間而改變,尚難徒以筆跡不同即認借據內蔡全泰之簽名非其所自為,縱認借據內蔡全泰之簽名非其自為,惟蔡全泰既將其印章交付他人持往原告處,於系爭二千萬元借據內蓋章並代簽其姓名,亦堪認係出於蔡全泰之同意授權而為,顯見蔡全泰確已同意擔任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子○○、丑○○、辰○○空言否認被繼承人蔡全泰為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寅○○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甲○○、癸○○○、己○○、戊○○○、庚○○、辛○○、壬○○、子○○、丑○○、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