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李明裕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前因詐欺取財未遂(2次)、詐欺取財未遂(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次)、處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7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方偵辦 石宗民 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裕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