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萬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萬欽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告沈萬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萬欽因不滿附表所示路口經常停滿機車而影響行人行走,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備之美工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令 黃科維 、 林文信 、 黃翊瑄 、 陳永順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座墊不堪用,經警員監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科維、林文信、黃翊瑄、陳永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萬欽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科維、林文信、黃翊瑄、陳永順之指訴。
(三)附表編號1、3、4所示毀損照片、告訴人林文信提供之更換輪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萬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毀損行為│││(民國)││││├──┼───────┼──────────┼─────┼───────────┤│1│106年5月15日凌│臺北市○○區○○路1│黃科維│被告手持自備美工刀,將│││晨1時許│段158號前││黃科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C-783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割破而致令不勘用│├──┼───────┼──────────┼─────┼───────────┤│2│106年5月14日晚│臺北市○○區○○路20│林文信│被告手持自備美工刀,將│││間7時許│6號前││林文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1-EDF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割破而致令不勘用│├──┼───────┼──────────┼─────┼───────────┤│3│106年9月14日凌│臺北市○○區○○路11│黃翊瑄│被告手持自備美工刀將黃│││晨4時30分許│3號前││翊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WT號普通重型車座墊割││││││破而致令不勘用│├──┼───────┼──────────┼─────┼───────────┤│4│106年9月23日晚│臺北市○○區○○路16│陳永順│被告手持自備美工刀將陳│││間38分許│0號前││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而致令不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