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漢忠指定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漢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漢忠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12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漢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