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3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受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移送機關採集尿液送鑑驗之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晚上在賭場上班,負責應門工作,裡外進進出出,知道裡面有人在內吸安,但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吸食到毒品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只需為閾值
500(且安非他命≧100以上),此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應判定為陽性自明。另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方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產生,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查本件被告尿驗檢體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達142ng/ml、531ng/ml,另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2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認,故不論依上開準則第18條或第20條規定,均應判定本案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產生偽陽性或誤差值的情形,辯護意旨仍認質疑確認檢驗結果的精確度,尚有誤會。
㈢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菸」是否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雖無相關文獻可併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卷可稽。查被告稱行為當時晚上在賭場工作10小時,自晚間22時許至翌日8時許,一星期約4、5天,賭場空間約2、30坪,現場是提供固定房間供賭客吸食K他命及安非他命來提神,其大部分時間在室內,於賭客上門時去門口開門等言(本院卷第30-32頁),以該賭場有20餘坪空間、吸食安非他命賭客所處位置有所隔絕、被告在上開時間進出情形等節可知,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僅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係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抗辯無以採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