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亭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元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㈠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
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簡元慶到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亭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