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華」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記載「11月」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73號被告楊福中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1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之公用道路上,而於106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遭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