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吳勁翼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前以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原審共同被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客票融資,而被上訴人就核貸程序並無疏失,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嗣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分別依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聖保祿醫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鼎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屬鼎興集團。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向鼎興牙材公司購買水植體,總價為240萬元,上訴人開立每張面額為64萬元之支票共19紙(含系爭支票在內)予鼎興牙材公司總經理 張譽瀚 收執,張譽瀚則交付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 何宗英 所開立每張面額為486,400元之支票共19紙予上訴人,約定以每張支票金額之差額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方式,上訴人既非與宗哲公司交易,宗哲公司是否為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即非無疑,且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均係偽造,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牙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遭塗銷,並已過期作廢,被上訴人並未查證或故意不予查證,且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印文與正面印文完全不同,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均未置理,顯見其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其就宗哲公司並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聖保祿醫院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宗哲公司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客票融資,嗣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一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云云。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向鼎興牙材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水植體,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9紙支票予鼎興牙材公司,則鼎興牙材公司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上訴人自承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同屬鼎興集團,則鼎興牙材公司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宗哲公司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認宗哲公司就該支票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宗哲公司是否為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之人並非無疑云云,自不能認宗哲公司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另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固提出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發票,以及上訴人之過期牙醫師執業執照作為借款文件,惟上開偽造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宗哲公司係以不法方式自鼎興牙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以宗哲公司提供虛偽之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推論宗哲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宗哲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無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規定之適用。又縱然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及聖保祿醫院之背書係屬偽造,並不影響上訴人發票簽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負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6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受款人││││(民國)│(新臺幣)││││├──┼───┼──────┼─────┼─────┼──────┼───┤│1│吳勁翼│106年2月25日│64萬元│HE0000000│106年2月26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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