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志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某時,搭乘 蔡志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蔡志達下車問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走該營業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後逃逸。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50號之南港中油直營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潘彥宏 佯稱:欲加無鉛汽油,致使潘彥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欲付款加油,遂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添加價值新臺幣1,680元之95無鉛汽油,詎被告在加油後並未付款,即迅速駕車逃逸而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柏志涉犯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之戶籍地址乃係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13鄰○○000號之0,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在桃園縣境內,又被告本件被訴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亦與桃園無涉,再被告固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然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3年9月29日即移往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乃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現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