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 林王秀美 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後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七時五十五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翁育誠 (亦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王秀美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訊與偵查中所供稱,該車輛究係何人交付給伊修理,前後不一;另證人 李清源 供稱並無將前開車輛交付甲○○修理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認,於乙○○陪同警員前去其住處時趁隙離去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車輛,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五、六日,由一綽號「空仔」之女朋友交付伊檢修輪胎,然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當時恰有乙○○兄弟等人至伊之修車廠,欲牽之前所送修伊等母親所有之車輛,當場看見,伊確不知悉係該車係屬贓車等語。
四、經查(一)被害人林王秀美於警訊時雖指訴其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大學城前失竊上開車輛等語,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可稽,然上情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林王秀美曾失竊前揭汽車之事實,並不能逕以證明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車輛之際,即具有贓物之認識。(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輛係由一年籍不詳姓名之女子交伊檢查修理輪胎等語,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查訊問時供稱:伊只是幫他們檢查車子輪胎,是綽號「空仔」的女朋友將車子交給伊檢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車係由綽號「空仔」之女朋友牽過來給伊修理輪胎等語在卷,有卷附相關筆錄可稽。依上可知,被告上開所稱,始終均係供稱該車係由一女子交伊修理,而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車是伊和其哥哥向被告所借˙˙˙(借車)當天是一個女子牽來修理的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稱,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曾供述˙˙˙:車主係李清源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十八頁背面偵查筆錄),與上情縱有不符,惟尚難據此逕以推斷被告即有知贓之犯意;另證人李清源於偵查中雖亦否認有交該車予被告修理,然此與被告前揭所述,該車係由一女子交伊檢修乙節,亦並無有所矛盾與不符之處,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知贓之認識。
(三)上開車輛,係由一女子交予被告檢修輪胎,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稱送修當時,並未向該女子索取行車執照,然觀被告並非係向該女子借用上開車輛使用,自無須向之拿取行車執照,俾於駕駛車輛之際,隨時供警查驗;又被告係開設晟功輪胎行業者,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而衡諸一般輪胎業者於修理或更換汽車輪胎之際,均無須要求送修之人,提供汽車駕照、行照等重要證件,而被告平時對送修之車輛,亦未要求查看行車執照等證件,該女子於送修前開車輛之際,亦確未拿行照給被告等情,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無訛。依上觀之,自尚難以被告收受修理該車之初,未向該女子索取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證件,即逕以推定被告即有知贓之故意。(四)另被告於收受上開汽車之後,隨即擅自借予乙○○兄弟使用,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亦未告知(乙○○兄弟)車子可能係贓車,亦據證人乙○○供證無誤,由此更足徵被告就該車輛應無知贓之犯行。蓋倘被告事前確知悉該車係屬贓車,其應無可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且未提供任何行車執照等證件,甚而未告知該車係屬可疑之贓車,致他人遭警盤查時,極易為警查覺識破,竟而循線查獲被告,以自暴其知贓犯行之理?(五)再乙○○於遭警查獲後,於翌日帶同警方至被告處所之時,被告乃乘隙離開現場等情,雖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惟當時約為晚上七、八點左右,其光線並非明亮,而隨同乙○○到場之三名警員,均係穿著便衣,並未著警方制服,且未向被告出示證件,表明係警察人員等情,亦據乙○○證稱屬實,依此實難認定被告當時確知悉係警方人員到場,並有知贓畏罪逃逸之情事,而逕以論斷被告應有知贓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有所疑義,而無法達到令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遽以推斷、認定被告確有知贓並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