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真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錫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姝蓉 律師
林世昌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民國109年12月23日一工勞字第109010779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營富 ,嗣於111年6月13日變更為陳俊堯,陳俊堯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111年6月13日交人字第1117100395號令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真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烝公司)新臺幣(下同)1,00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錫陽(與真烝公司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真烝公司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鄭錫陽7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真烝公司所有,於109年8月16日上午5時許,鄭錫陽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道路南下19.5公里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匝道出口處之槽化線輔助標誌設置不當、分隔島過矮、顏色灰暗且無設置反光導標及警示標誌,以致於鄭錫陽於清晨天色昏暗下,無法辨識路況,反應不及直接撞擊分隔島,而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卻未於系爭路段設置反光導標、輔助設施等警告標誌,以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清晨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且系爭路段之輔助提醒設施、反光導標及其他警告標誌設置不清,反應不及而撞擊分隔島,系爭路段屬臺61線快速道路,自新北八里交流道起至新北林口高架橋南端,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為高速行車區間,危險度更甚一般平面道路,應有清晰明確之輔助及反光導標,發生撞擊處右側為匝道出口,乃路寬變化路段,被告在該處雖設有槽化線,卻未設置交通桿輔助分隔匝道,提醒駕駛人注意分車道分流,顯已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另系爭路段所設置分隔島高度過矮、顏色灰暗,且亦未在其上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記等警示設施,鄭錫陽行車之際不易辨識前方有突出之障礙物體,未能及時察覺路面有分隔島,遂生系爭交通事故,此部分亦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2款、第160條第1項、第4項、第162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員警及拖吊業者,系爭路段已發生多起交通事故,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於系爭路段設置反光導標、交通桿、交通筒等設施,足證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嚴重毀損,經以120,000元為代價轉讓他人,參酌同款車輛之中古行情約648,000元,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減損價額應為528,000元(計算式:648,000元-120,000元=5,280,000元),鄭錫陽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無其他交通工具可得使用,僅能搭乘計程車出入四處拜訪客戶,單趟車資365元,每日來回車資為73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出售系爭車之日止,鄭錫陽支出額外交通費用27,010元(計算式:730元×37日=27,010元),且鄭錫陽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嚴重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01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三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設置有穿越虛線210公尺、槽化線65公尺,合計275公尺,且槽化線上設置有路面標記,且現場照明充足,穿越虛線、槽化線清晰可見,並無辨識困難,故被告對於穿越虛線、槽化線及路面標記等設置並無瑕疵。又依交通部所頒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於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所規定停車視距,即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止車輛所需距離,容許最小值為135公尺,建議值則為160公尺,則系爭路段穿越虛線開始至分隔島處有275公尺,為135公尺之2倍,且亦超過160公尺,故系爭路段關於穿越虛線及槽化線之設置,已足使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反應,設置並無瑕疵。再系爭路段之路側分隔島已設置反光導標及槽化線,且槽化線上設有路面標記以標明路段,足使駕駛人辨別路線變化,亦無原告所主張設置不清之情事。至被告雖未設置交通桿,然交通桿為輔助設施,被告對於是否設置交通桿具有裁量權,系爭路段已設有穿越虛線、槽化線及路面標記,停車視距亦足使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反應,現場道路照明充足,核無就設置交通桿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乙情,被告縱未設置交通桿亦無瑕疵可言。其次,鄭錫陽自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由臺61線切往臺15線,而依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6秒顯示畫面,鄭錫陽實係行駛於穿越虛線及槽化線上,而槽化線上亦有路面標記,顯見鄭錫陽於切換路線時行駛於槽化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鄭錫陽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違規未依標線指示駕駛,此外並未發現其他肇事因素,而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無原告所稱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之情,故縱使系爭路段道路標誌及分隔島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係肇因於鄭錫陽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倘鄭錫陽確實注意車前狀態,依法避免行駛於槽化線上,通常亦不致碰撞系爭路段之分隔島以致發生此等損害,是道路標誌及系爭路段分隔島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真烝公司所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中古行情僅為網站預估金額,況真烝公司係於102年12月25日以3,350,000元購入系爭小客車,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予以折舊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出廠已逾5年,經折舊後其殘值至多僅餘335,000元,真烝公司復主張將系爭小客車讓與他人,亦與監理站資料不符,真烝公司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又系爭小客車為真烝公司所有,鄭錫陽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與系爭小客車維修無關聯,且鄭錫陽所提出預估車資網頁,無從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況依鄭錫陽主張,其不論是否為例假日均至營業處所工作,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另鄭錫陽非不得搭乘捷運前往工作處所,其自行選擇搭乘計程車,亦難認有此必要,尚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而系爭交通事故中鄭錫陽未受傷,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鄭錫陽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此外,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為鄭錫陽未注意車前狀態,並無其他肇事因素,是鄭錫陽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且變換車道時未依槽化線指示行車,鄭錫陽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縱不得免除,仍應減輕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小客車為真烝公司所有,於109年8月16日上午5時許,鄭錫陽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系爭路段,擦撞分隔島,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系爭路段有設置穿越虛線210公尺、槽化線65公尺,且有路面標記,之後設置有分隔島,其上有斜線黃黑色相間油漆,但未設置交通桿等事,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系爭路段GOOGLE地圖現場歷年列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交林字第1115396991號函暨所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測量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第341至347頁、第349至357頁、第411至417頁、第363頁、第445至479頁、第441至4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標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被告就系爭路段標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標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一部分,為由國家所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施,自屬公共設施無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又就系爭路段之匝道出口處,劃設有穿越虛線210公尺、槽化線65公尺,且有路面標記,之後則設有分隔島,其上有斜線黃黑色相間油漆,但未設置交通桿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槽化線長度不足,分隔島過矮、顏色灰暗云云。惟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7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臺61線往臺15線匝道出口處,為導引車輛往臺15線匯出,經被告在路面劃設穿越虛線,且在穿越虛線終點處引導駕駛人分別循指示路線行使,而劃設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槽化線上並有路面標記輔助,以促進行車安全,則鄭錫陽行經系爭路段時,現場穿越虛線長達210公尺,槽化線亦有65公尺,合計長度為275公尺,參諸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見駕駛人發現車道中具有分隔島之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至完全停車所需距離為停車視距,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狀況下,建議值為160公尺,是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際,自可得穿越變換車道處起算,行駛至有分隔島障礙物之處,兩者距離相隔275公尺,亦即系爭路段前開設置並無小於行車速度每小時90公里之停車視距建議值,已堪認定,原告空言系爭路段槽化線過短,顯非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右下方時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鄭錫陽駕駛系爭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52至55公里間,而系爭路段槽化線長度為65公尺,而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見本院卷第175頁),在行車速度每小時50、60公里時,停車視距容許最小值亦分為55、70公尺,足徵本件鄭錫陽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若自視及系爭路段所劃設槽化線時即妥善變換車道,似亦不至於撞擊系爭路段之分隔島,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路段所劃設槽化線過短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分隔島過矮、顏色灰暗云云,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攝及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固可認系爭路段分隔島油漆業已剝落,且分隔島高度非高等情,然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在公路設計或管理維護上有何不符規範之處,而恐生交通安全上之疑慮,即此部分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之輔助提醒設施、反光導標及其他警告標誌設置不清云云,並舉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系爭路段設置照片、GOOGLE地圖現場歷年列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349至35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前揭事證及本院所列印GOOGLE地圖列印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固足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前、後,系爭路段分隔島上確有設置警告標誌及反光導標,且槽化線上亦有設置交通桿等情,然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若未設置前開標誌或輔助提醒設施,是否即有違反相關公路設計規範,且恐有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疑慮,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舉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其個人想法即遽認系爭路段應為何種標誌、標線或輔助設施之規劃,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第2款、第160條第1項、第4項、第162條第1項等規定,然前開規定均係分別說明交通桿、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路中障礙物體線及危險標記等設置用途及方式,依前開規定尚無從逕認特定路段必然應有前開標線或輔助設施之設置,原告就此並未說明被告應予設置之相關依據,即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具有欠缺,顯非可採。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標線、標誌設置不當,致生多起交通事故云云,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267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統計數據1份(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系爭路段縱有發生多起交通事故,然部分係因駕駛人疲勞或患病駕駛、酒駕,部分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故障,部分係因爭道或變換車道不當,部分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足見交通事故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可一概而論,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路段確有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之情形,況系爭路段前後期間所設置標線、標誌亦有不同,上揭交通事故是否全係因標線、標誌設置不當所生,誠值存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標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路段穿越虛線長達210公尺,槽化線長度亦有65公尺,且有設置路面標記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分隔島有過矮、顏色灰暗之管理欠缺,且亦有未設置警告標誌、反光導標及其他輔助提醒設施等設置欠缺,然於上揭時、地,鄭錫陽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際,鄭錫陽若欲往臺15線方向匯出,自應即早駕駛系爭小客車橫越穿越虛線以匯出往臺15線繼續行駛,然鄭錫陽捨此不為,迄至行經系爭路段所劃設之槽化線時始變換車道,而系爭路段劃設槽化線有其設置目的,亦即此後業已設置突出於路面之分隔島障礙物體,始在該處劃設槽化線禁止跨越,則依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第451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駕駛人可得清楚辨識地面所繪製標線狀況,殊無行車迄至槽化線時始變換車道之理,是鄭錫陽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槽化線,始生系爭交通事故,縱使被告前開設置、管理系爭路段有所欠缺,然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若妥善注意車前狀況,遵循地面標線行駛,通常尚不至於發生撞擊分隔島之交通事故,是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亦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真烝公司528,000元、鄭錫陽77,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