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抗告人 張華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書狀資料,重覆主張,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無遽行開啟再審之適法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華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三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呈之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自承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至道具手槍之部分供述;證人 李正雄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改造手槍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論述,並說明李正雄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至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核係卷內之聲請書狀,且其內容或重申無製造犯行,或援引證人李正雄審理中之證詞為己辯護,或聲請調查證據,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之「新規性」不符,且縱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正雄、 林奇賢 、世新玩具行老闆到庭作證。然證人李正雄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林奇賢、世新玩具行老闆並未參與(本院按應係見聞)抗告人換裝槍管部分,抗告人之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審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亦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