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67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被上訴人 周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下稱值勤員警)當場攔停,於值勤員警稽查其身分時,未停留現場,逕行騎車離去,經值勤員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接受攔檢)」之違規製單舉發。嗣經上訴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0年9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載依法逾期不繳納駕駛執照將易處吊扣之教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上開教示記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為雖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後座乘載母親身體不適,為將母親送至附近友人住處安置後,隨即返回現場等語,核與原審勘驗採證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於相距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有再騎乘系爭機車返回攔停現場向值勤員警詢問攔停事由,並於「違規左轉」之罰單上簽名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尚非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值勤員警攔停命其停留現場等待製單舉發,雖一開始有暫停於路邊,但於值勤員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時,未經值勤員警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其主觀上核有犯意無誤,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倘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若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構成上開違章行為,而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於值勤員警稽查其身分時,未停留現場,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D1SC51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9頁)、舉發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0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430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值勤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卷第59頁)屬實,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於值勤員警攔停後未配合值勤員警稽查之需要停留現場,並逕行騎車離去,雖客觀上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但由被上訴人事後於5分鐘內又騎車返回攔停現場接受稽查,且自稱其係因後載之母親身體突然不適,為將母親送至友人住處安置始離去等語,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且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因交通違規而受值勤員警攔停稽查,卻未接受稽查即出於己意逕自離去,客觀上已該當於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前揭所述不得已之情事所致而無逃逸故意或不具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原審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諸如當日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乘客是否確為其母、其母當時是否有何危急狀況必須立即作何處置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騎車離去後數分鐘有返回攔停現場接受稽查之舉動即認被上訴人並無逃逸故意或有其所自稱的不得已事由而不具可非難性或可歸責之情形,蓋被上訴人離去後數分鐘再度返回攔停現場之原因所在多有,非此一端甚明,諸如逃逸後即後悔恐遭追究重罰、或為隱藏其他違法行為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即逕依此論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逃逸故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過於速斷,且有以未經證明的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誤謬,核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應認上訴人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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