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2號上訴人 張鈞喬
王彰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桃園市議員 劉勝全 服務處(下稱議員服務處)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下稱水務局),表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部分面積土地(108年5月21日逕為分割成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住宅區用地,惟遭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請水務局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下稱326號解釋)意旨,將系爭土地改為公共設施用地。經水務局函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嗣都發局以108年3月8日桃都計字第1080005621號函(下稱都發局108年函)復議員服務處,以系爭土地係依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下稱96年公告)變更南崁溪河川區域線而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於102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等語。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 呂聰富 、 呂聰新 不服都發局108年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提起訴願)。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立。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
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及依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102年11月22日府城都字第1020277229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326號解釋內容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河川區,且未經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非公共設施用地。又依水利法第83條第2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及立法理由,現行水利法未再使用行水區之概念及構成要件,縱系爭土地位於河堤外,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更不影響系爭土地未經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主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內容乃79年3月16日修正之內容,自未能適用。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係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立,業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探求闡明甚詳,並有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準備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憑。而上訴人係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編定為河川區,致系爭土地無從被徵收,並影響其公告現值評定之高低,因此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惟查,被上訴人依據水利法第9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930號函,而以96年公告變更南崁溪本流之河川區域,系爭土地因此成為公告範圍內之土地,繼經被上訴人完成都市計畫程序,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公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9頁、第101頁)。
另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5-17頁)。是系爭土地早於96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及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河川區,並均已確定甚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未就上述河川區域之劃定及使用分區於法定救濟期間尋求救濟,聽任確定,則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買賣繼受前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且原審業已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探求其所提訴訟類型如前所述,本件亦無補正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縱其理由與上述見解不盡相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上訴人之訴既因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不應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指摘,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