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志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瑞明 徐晨剛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4日(案號:11010307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0-06003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廠房,以製程紗線為原料,從事漂白、染色等處理程序,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派員前往該廠房稽查,查獲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20-110-06003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處分),併以第20-110-060031號裁處,令自裁處送達之日違反地點之印染整理程序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復就原告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行為,以第30-110-060024號、第30-110-060025號裁處,處罰鍰12萬9,600元,命自裁處送達之日起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另對原告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部分,以第40-110-060046號裁處,處罰鍰6,000元,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併同其餘裁處,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4日以案號:110103078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向 蕭錦聰 承租廠房及相關設備,並聘請蕭錦聰擔任廠長,該廠房及相關設備之實際管領者均為蕭錦聰,併利用該廠房經營其自身所有之利達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及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業務;因該廠房於原告106年承租前,即已由三友漂染廠自84年起設址營運迄今,經營漂染相關業務,且自97年間經環境保護署列管為空氣污染之污染源,華中公司甚因使用染整設備而與原告共同分攤鍋爐油費,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即遽為裁罰,有未依職權調查及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復該廠房早於84年三友漂染廠設址營運時即存有污染源,環境保護署自97年間即予列管,非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則該廠房之使用人非僅原告一家公司,且為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之第6批第2類「已設立固定污染源」,依據裁罰準則應以「A=2~5」之權重計算罰鍰,原處分逕以「A=10」計算,亦未審酌原告於被告稽查時主動配合,稽查後更主動停業以免持續造成污染,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原處分疏未考量,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50054986號函釋,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未營運,並將其廠房出租與他人,且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登記,雖其有訂定廠房租賃契約,惟私法契約訂定不得變更公法上法律關係,故承租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關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倘承租人有污染排放之事實,其無排放許可證之污染行為當受相關污染防制法令規範;同理,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者,更應取得操作許可始得逕行操作。則該廠房原為蕭錦聰經營之利達公司,但查無依法申請案卷,且利達公司業於107年12月5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138號函廢止,故於本件稽查時已停業廢止在案,原告為106年10月6日新設立之公司,即應依法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雖原告稱尚有其他公司使用該廠房、華中公司甚且向原告支付應分攤之鍋爐費用,惟此適足證原告始為該廠房設備之實際管領者;至原告所稱裁罰因子權重應為2~5(污染程度A為2~5),亦屬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廠房,以製程紗線為原料
,從事漂白、染色等處理程序,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嗣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派員前往該廠房稽查,查獲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等情,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卷第56頁至第67頁);則原告既為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場所,但其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據予依同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再參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現場稽查時,蕭錦聰係以原告廠長身分陪同,此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嘉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瓏公司)、志鵬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志鵬公司)彼此間於106年9月23日簽訂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載明設備維修及其他建設,包含華中公司承租改由新公司承接,染整設備為承租,並任用蕭錦聰為新公司廠長,而新公司(即原告)由嘉瓏公司、志鵬公司出資成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對照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被告答辯卷第74頁),另原告與蕭錦聰於110年1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亦敘明前開協議係雙方前有廠房租賃關係,蕭錦聰為出租人,原租賃契約係由嘉瓏公司、志鵬公司以原告為設立中公司簽訂,故原租賃關係由原告概括繼受等語(見被告答辯卷第34頁至第36頁)。
由此可知,該廠房自106年10月6日起已由原告管領,蕭錦聰僅係原告之廠長,應擔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當屬原告;現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卻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甚為明確。
㈢雖原告以該廠房及相關設備之實際管領者均為蕭錦聰,且經
營自身之利達公司及華中公司業務,華中公司甚與原告共同分攤鍋爐油費,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復該址前由三友漂染廠自84年起設址營運即存有污染源,非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為據。
惟該廠房自106年10月6日起已由原告管領,蕭錦聰僅係原告之廠長乙節,業如前述,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應擔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當屬廠房管領者之原告,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核無違誤;且觀諸蕭錦聰、利達公司、嘉瓏公司、志鵬公司共同簽訂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已約明染整設備為新設成立之原告所承租,蕭錦聰所負僅出租人之私法上義務,於外應負擔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仍為原告,不因前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而更易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認定,更不因原告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及華中公司內部分攤鍋爐費用之私法上約定而有異,其於此節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所舉三友漂染廠一事,乃三友漂染廠前於84年4月1日獲核准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見被告答辯卷第37頁至第40頁),此與原告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義務,毫不相干;況原告既為106年10月6日新設成立之公司,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僅係私法上租賃關係,當屬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被告基此判斷,亦無不合。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⒈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⒉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復該裁罰準則附表1項次11載明,違反本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88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1批及第2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污染程度A=10,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3批以上批次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污染程度A=2~5,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2~5;又附表2項次2規定,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80%,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為0.5,稽查配合度良好為0.2。
㈤則依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
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業及其他具有印染整理程序,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製造程序之行業,批次2適用對象為新設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批次6適用對象為已設立固定污染源。查原告為106年10月6日新設成立之公司,核屬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行業(印染整理程序),依該裁罰準則附表1項次11,污染程度A=10,被告復參酌原告本件違規污染物項目B=1,在此之前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污染特性C=1,另影響程度D=2,及依附表2項次2,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未涉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各為0.
5、0.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60萬元(10x1x1x2x(1-0.5-0.2)x100,000=60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該廠房之使用人非僅原告一家公司,且屬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6批第2類「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復於被告稽查時主動配合,更主動停業以免持續造成污染;然該廠房實由原告管領,無涉其他人或工商廠、場,又為第2批第2類新設污染源,業經本院查明在案,縱原告事後已經停止營業,但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本負有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義務,此舉無礙被告裁處罰鍰之裁量判斷,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
㈥是原告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嗣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派員前往該廠房稽查,查獲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被告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量處罰鍰6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