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抗告人 魏蔭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魏蔭鳳因妨害公務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本件所為,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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