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灃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驊格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趙彥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