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84號上訴人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3、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宗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㈠(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一、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尚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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