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榮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喜得釘壹盒、鋼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宏榮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巷以東300公尺產業道路旁之茶園中,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通槍條2支,其明知上開物品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明知可發射金屬彈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犯意,將上開土造長槍1支、通槍條2支等侵占入己並藏置在其上址茶園內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於翌日(即13日)下午2、3時許,楊宏榮攜帶其為試設前揭土造長槍而購買之鋼珠1罐、之前做鐵工時購買之喜得釘1盒,前往上址藏匿該土造長槍處,將上開土造長槍裝填喜得釘、鋼珠後試射,為附近民眾發現後舉報,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開現場,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通槍條2支、喜得釘1盒、鋼珠1罐及已擊發喜得釘6發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鑑驗楊宏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警卷頁6至20、偵卷頁9及其背面)在卷可稽,及土造長槍1支、通槍條2支、喜得釘1盒、鋼珠1罐及已擊發喜得釘6發等扣案物足資佐證。又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長槍1支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機拉桿,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動槍機呈待擊發狀態,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頁9及其背面),足見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1支,確可發射金屬(即彈丸)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前開土造長槍1支、通槍條2支,並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土造長槍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土造長槍及通槍條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查獲前1日(102年7月13日)拾得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其持有上開槍枝時間尚短,被告固曾因好奇而購買鋼珠在自家茶園以林木枝幹為標靶試射,然此與逞強鬥狠之徒,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究屬有別,被告並未持之傷人或供其他犯罪使用,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且其未曾以該槍枝犯罪,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持有動機係出於一時好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種茶葉及兼鐵工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茶葉採收後每年約收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需扶養高齡70歲之母親及妻子、就學中子女1名,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於自家茶園拾獲他人所遺留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通槍條等物,竟未主動送交警察,反侵占入己,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通槍條2支,被告陳稱係與上開土造長槍一併拾獲,
為被告侵占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1盒、鋼珠1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
開土造長槍發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頁41及其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已擊發喜得釘6發,已無法供被告槍枝試射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