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黃穿 (失蹤前住所:屏東縣琉球嶼61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穿(出生年月日不明,最後住所為屏東縣琉球嶼六一三號)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穿(出生年月日不明,最後住所為屏東縣琉球嶼613號)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緣失蹤人黃穿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查無失蹤人黃穿之戶籍資料,顯失蹤人黃穿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以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110年4月7日東港戶字第11030119500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另依上揭屏東○○○○○○○○函文稱: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姓名黃穿且設籍琉球嶼613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並參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失蹤人黃穿係於35年10月1日起失蹤,生死不明,計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算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穿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