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許騫云 被上訴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招攬上訴人投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第3、4格店舖之歌唱舞場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雇用上訴人負責打掃清潔及招呼客人等事宜,上訴人已給付投資款共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於107年12月21日起每天到場工作12小時,惟未參與經營,均由被上訴人經營。而上訴人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系爭合夥事業工作,僅領取薪資3萬餘元,嗣後上訴人竟分不到紅利,亦未領取薪資,而於108年5月3日離職,上訴人離職後始知系爭合夥事業已頂讓予他人。詎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加入股東名單,並偽造股東名冊取信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紅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假借合夥騙錢,事後再以系爭合夥事業虧本為由,拒不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3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前來烏日光日市政府BOT案市場看房,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租,被上訴人回稱已出租他人作舞蹈教室使用,上訴人則稱亦想經營相同性質事業,被上訴人因而直接聯繫承租者,請雙方協談是否願意合夥共同經營,其後承租者即訴外人 張銀金 與上訴人共同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協議,並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被上訴人能參與投資,故被上訴人答應入股,但未參與經營。而經營初期生意相當好,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協助經營管理,竟得罪許多客戶,當月遂轉為虧損,且上訴人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取走收入3萬多元,並稱該款項為其薪資,然股東係不支薪,至此生意開始一落千丈,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始委外由他人經營,然仍一直虧損直到無法營業。系爭合夥事業積欠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消防設備費用、裝潢追加費、清潔費、櫃檯費、電費、水費、市政府罰單、市政府違約金,共計51萬9,398元,經股東會決議於108年8月底停止營業,因系爭合夥事業有4個股東,上訴人尚應承擔4分之1之費用即
7、8萬元,故上訴人投入之股款尚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由張銀金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件係上訴人不願負擔股東虧損,是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銀金、 江杵憶 於107年底,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第3、4格店鋪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舞蹈協會,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每人各出資3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合夥事業曾經營過,然該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迄今未曾清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合夥詐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從未參與經營,爰依侵權行為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數投資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出資投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詐欺手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於107年底,與張銀金、江杵憶就系爭合夥事業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及張銀金、江杵憶4人各出資30萬元,合計120萬元為合夥股金,同意共同投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系爭合夥事業工作,負責打掃清潔及招呼客人等事宜,並領得薪資3萬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126頁),堪認系爭合夥事業確有經營過,難認被上訴人有假借合夥而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事。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加入股東名單,並偽造
股東名冊取信上訴人,且從未給付紅利予上訴人,實際上係違法吸金斂財,供其自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以上開同一主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認定:『2.證人張銀金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經營舞廳?)有。」「(有無賺錢?)剛營業前3個月有賺一點點,沒有分紅,因為剛開始生意不是很好,我跟李明賢還有另1個女的有說好剛開始不要付薪水。」「(為何許騫云說講好工作時薪150元?)沒有。一開始說不支薪。」「(有無簽合夥契約?)有【庭呈合夥契約書3紙】。有簽名的我沒有帶來,簽名的許騫云沒有簽,因為1股30萬,他只拿了20萬。」等語,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張銀金上述證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經營舞廳,每股為30萬元,因為剛開始營業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沒有分紅,而且股東間一開始已約定不支薪。3.是合夥事業確實有開業經營,嗣因經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房租,且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經營,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被上訴人確有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合夥事業實際上確有經營,僅尚未分紅予各股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吸金斂財而取得30萬元投資款之情。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將其投資款納為己有或實未投入該協會之經營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30萬元,為無理由。
(二)投資契約部分: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且對於該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等情未予爭執,是系爭合夥事業應屬合夥契約無疑。又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結束營業乙節亦未爭執,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解散,從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應先經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確認盈虧並清償合夥債務後,始得為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及分配利益甚明。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事業現尚積欠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16萬8,218元、消防設備費用5萬元、裝潢追加費7萬元、清潔費1萬6,00
0元、櫃檯費1萬8,500元、電費5萬4,080元、水費3,
000元、市政府罰單5萬6,000元及市政府違約金8萬3,
600元等,共計51萬9,398元之債務,並提出烏日舞蹈協會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及所提財務報表究否為真,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今未曾清算乙事,則兩造既未於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就其原來出資3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江杵憶作證(見本院卷第75頁),欲證明江杵憶亦有出資30萬元,及領取打工數月之工資等節,惟此部分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無以合夥為由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在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前請求返還出資款等無涉,是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