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女
(聯絡處所:台北市○○路愛國商埸辦公室)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禾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竟與 林榕生 (公訴漏未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明知禾康公司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聚豐工程行等虛設行號交易進貨,竟取得上開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三百四十七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作為進貨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款計七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其各別銷售額、稅額及發票張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復與林榕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購領統一發票,先後在上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百六十五張,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販售予豐松營造有限公司、萬曄實業有限公司、振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行號,供各該公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各別銷售額、稅額及發票張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榕生共同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止,明知禾康公司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聚豐工程行等虛設行號交易進貨,竟取得上開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三百四十七張,面額計一億四千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作為進貨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款計七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就認定上開簽發三百四十七張發票之聚豐工程行等,係屬虛設行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林榕生共同將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稽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乃對彼等是否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問題,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本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林榕生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取得不實發票三百四十七張,作為進貨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不成立連續犯,然禾康公司逃漏稅捐是否一次,抑多次﹖如為多次,上訴人應否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於法殊屬有違。㈢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為,不成立連續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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