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附近海域,竊取具經濟價值之珊瑚礁石及石化珊瑚共四百七十公斤,得手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 尤美滿 以每公斤新臺幣十五元之價格,售予 陳家育 (另案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尤美滿、陳家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珊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沒有賣珊瑚給陳家育,且依鑑定結果,扣案之珊瑚有百分之七十為在海邊所挖取,那是陳家育自己去挖的,因為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入監服刑,而本案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查獲,另外之百分之三十確實是我給他的,那是我在海邊捉螃蟹順手在海邊撿的,我一次搬一塊回家丟在家門口,那些珊瑚均已風化,在恆春沒有人要,整個海邊都是,我們都是拿來砌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珊瑚九百公斤,經送鑑定後,認定其中約有百分之七十為由海邊挖取得來,另百分之三十可能已採集上岸許久,而於送鑑定之珊瑚中發現仍有潮間帶螃蟹及海水螺貝類共三隻存活;又上開活存之螃蟹,一般在沒有保護,裸露於陽光下,在夏天時採集上岸後經常存活不到二十至三十分鐘,在冬天因氣溫較低則可存活一個小時左右,但如果具有包藏措施保持濕度,如麻布袋之保護,此種棲居於珊瑚分枝間之蟹類可存活二至三小時左右,如果麻布帶擱置位置可讓海水浸及,則存活時間可能更長,另在珊瑚礁石發現存活之水字螺及大旋螺,皆為有墾丁國家公園轄區內潮間帶及亞潮帶常見之軟體無脊椎動物,此二種貝類殼口處具有口蓋,以防止體內水份散失之功能,口蓋緊密時,如體內濕度足夠,縱使裸露於空氣中,此二種生物均可存活數小時至一日左右,而上開二種貝類發現時,皆包藏於麻布帶中,殼口處之口蓋緊密、濕潤且無分泌腥臭之黏液產生,依此分析,此時貝類狀況仍佳,推測活之貝類與蟹類皆應上岸不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營墾保字第四三一○號函附卷可稽。然本案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四時三十分,而被告甲○○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入監服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上推論,被告既於入監服刑十餘日後,本案始遭查獲,顯見扣案之珊瑚確非被告所盜採而販賣予陳家育,證人尤美滿及陳家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