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趁其姨母乙○○外出晚餐無人在家之際,見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十鄰崁頭一九九之四號一樓住處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提款卡三枚、汽車駕照一枚、現金七萬元及台灣銀行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將前開五萬元支票向游象建調現花用完畢,現金七萬元亦花用完畢,其餘物品或交付他人或丟棄;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十林大喜事社區停車場,趁甲○○不在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乙○○報警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新莊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竊得支票後向游象建調現之切結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公示催告影本各一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及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然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只成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住家安全,及其竊盜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竊取前述汽車時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將其插在竊得之前開汽車上,雖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惟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盈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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