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免刑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一之七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於基隆市○○路○○號前因通緝被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為三犯,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