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之花蓮廠業務員,負責在花蓮地區推銷業務並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零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未依規定繳回國產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產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國光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催帳明細表、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以利被告儘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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