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改依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湖郵局櫃台上,拾得乙○○所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四十四秒,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拾得(起訴書誤載為「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盜打使用國內電話一次,致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通話秒數為六秒,費用為新台幣零點九九元,甲○○因此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訴之遺失及遭盜撥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除取消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外,併科罰金之刑度亦大幅提高,是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聲請意旨論訴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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