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文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原裁定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內詳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陳文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尚未判決確定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如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