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送達代收人  謝岳龍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俊唐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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