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將其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交付他人使用,應能預見他人取得該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目的,當會用以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所用,使偵辦恐嚇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鹽行郵局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十二之三樓之乙○○聯繫,並向乙○○恫稱其媳婦遭渠等綁架,要求乙○○付款,乙○○因害怕其媳婦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之指示,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庚醫院地下街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經乙○○查證其媳婦未遭他人綁架,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晶片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請領上開帳戶之晶片卡後,不慎將上開帳戶新領之晶片式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遺失,未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開中華郵政公司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鹽行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乙○○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一同遺失云云,然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金融機構處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一般人通常會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同放置於同一處,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三十多歲青年人,其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且參諸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郵局換發晶片式提款卡當日即遺失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然稽之上開被告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向郵局換發晶片式提款卡之當日,該帳戶內之三千餘元存款隨即幾遭提領一空,帳戶內僅餘一百零六元之存款,而倘該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所提領,則被告既已自行使用過新的帳戶晶片式提款卡,是衡情被告當會將該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自己容易記憶之數字,而無另須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在一起,是拾得該被告之晶片式提款卡之人,當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且以現行之晶片式金融卡之密碼為六至十二碼間,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提款卡,其如欲猜得提款卡密碼,除需猜測正確數字外,尚須臆測帳戶所有人設定之密碼數,是若非經帳戶使用人之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並輕易將之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再者,如上開提款係被告遺失卡片後經他人所為,然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前開郵局帳戶係作為請領單親補助款匯入之用,補助金額為二個小孩各一千四百元共二千八百元等語,而經核閱前開郵局交易明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二筆各一千四百元的款項匯入,此二筆金額應係單親補助款無誤,是以上開盜領三千元款項中之二千八百元現款,既係被告申請單親補助款項所得,則以被告尚須向政府請求補助該筆金額不高之單親補助款之之經濟狀況,衡情被告於其提款卡遺失後,應會立即至警局報案,並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補助款遭他人領取花用,且即便被告對該筆款項並不在意,然上開郵局帳戶既然作為其請領單親補助款匯入之用,是該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之物,是如不慎遺失,被告當會立即向郵局申請掛失而重新申辦。然查,被告於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非但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見有何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舉措,基上,顯見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一節,顯與常理有違。
(三)又觀之上開被告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期間之交易明細,於被告所供稱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遺失卡片之日,除該帳戶內之存款於當日幾遭提領一空外,且於稍後並有存入一百十元之小額款項,而該筆小額款項並隨即遭跨行提領之情,此與一般人將帳戶賣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後始交付予他人,而收購帳戶者於取得他人帳戶後,亦會先匯入一筆加計跨行提領之手續費之小額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用以試驗該買得之帳戶是否可用之情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另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當日買完晚餐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則衡情如他人如係於斯時竊取或撿拾而取得被告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其若要試驗該提款卡是否可用,應會在翌日金融機構營業後,再試驗被告是否有向郵局申報遺失而停用該提款卡,而不會在當日隨即試用該提款卡。且再稽之上開帳戶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二筆各為一千四百元單親補助款外,其餘則為數筆金額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款項,經匯入後隨即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是由本案被告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所有之交易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之帳戶,應確係由被告自行提供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以遂行渠等犯行。
(四)本件雖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其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齡不詳人士使用,其對該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非無預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深怕錢財露白,若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被告為成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次,該犯罪集團,經由被告之幫助後,犯罪集團不僅可順利領得被害人匯寄之款項,且不懼被查獲。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主觀上故意之射程範圍,必能預見並認知到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至該具體財產犯罪究為恐嚇取財或詐欺等,概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該犯罪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被告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年籍姓名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行為,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人士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復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處斷,惟本案既係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恐稱其媳婦遭渠等擄走等語,是衡情被害人係因害怕其媳婦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才會匯款,顯認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害人乙○○媳婦之安全,用以而恫嚇被害人,且由被害人亦依犯罪集團指示匯款,顯見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之媳婦雖未在犯罪集團成員手中,使本案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犯罪手法或含有恐嚇及詐欺性質,而參考上開見解,被害人既已心生畏懼,則核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客觀上以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而其主觀上又係為預見預見並認知到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至該具體財產犯罪究為恐嚇取財或詐欺等,概不違背其本意,是足認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社會事實關係上均應要屬同一事實,故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鹽行郵局帳戶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