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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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九五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起,在彰化縣警察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拖吊公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公務機關人員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非因公務而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或其他符合法定目的之情形下,不得為之,且其因公務須查詢前開個人車籍資料時,須透過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專責人員在電腦上輸入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經由前開專責人員查詢、瀏覽並告知後,始可獲悉個人車籍資料,一般民眾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詎其: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因與之有十餘年交情,且投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甲○○(所涉賭博等罪嫌,另行審理中),為過濾所經營遊戲場前之車輛是否為警方偵防車,以避免警方查緝,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上開拖吊場,以有車輛擋住所經營遊戲場停車場出入口為由,要求其協助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六XX─JG號(前開二部車輛之車牌號碼第三、四位之阿拉伯數字不予揭露,當時之車主分別為吳00及陳00,前開車輛之詳細車號及車主姓名均詳卷)之車主等車籍資料之際,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知前開二部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黑色自小客車,車主住在嘉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車主住在臺南,於甲○○進一步確認車主姓名時,則又告知其中一部車輛之車主姓吳,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祕密罪嫌,未據告訴)。⑵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甲○○來電要求其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第三、四位之阿拉伯數字不予揭露,該車為某警察局所有之車輛,詳細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資料均詳卷)車輛之車主資料時,竟復另行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悉前開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向不知情、已成年之拖吊場約僱人員 趙獻釗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經甲○○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回電後,在電話中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主消息洩漏與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偵查A卷第二卷第十八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至第一四0頁)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工保險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查詢前開個人車籍資料,尚須透過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專責人員在電腦上輸入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經由前開專責人員查詢、瀏覽並告知後,始可獲悉個人車籍資料,一般民眾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獲知之上開個人車籍資料,係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不得任意洩漏,顯有所認識。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嘉監麻字第0九七0一0五七八一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六宗第六七至六九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嘉監義一字第0九七0一0二六六四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七0至七二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在彰化縣警察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拖吊公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於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時、地,先後二次洩漏個人車籍資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上開二次犯行,均係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詢車籍資料之專責人員,查得個人車籍資料而予以洩漏,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雖同時洩漏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然因其所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均未據告訴,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係編列於刑法之瀆職罪章,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故尚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二次以公務員身分,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罪,各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公訴人起訴書各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各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酌以上情,認分別稍有過輕或過重,併予敘明),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本應竭力維護治安,保護人民,嚴以律己以依法行事,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應本於公務之目的,自不得藉職務之便,率予濫加查詢而洩漏,乃被告竟未能以身作則,任將與其處理交通違規案件無關之個人車籍資料,輕易洩漏與他人知悉,且其中如事實欄一、⑴所洩漏車籍資料之車輛為二部,如事實欄一、⑵所洩漏之車輛車主為國家警務機關,考其對國家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妨害程度,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