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3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361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