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揭海洛因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6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甲○○自92年4月18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4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因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92年9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竟又於出所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慎,復於92年9月17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6年10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白天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6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計驗餘淨重0.854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交予警員扣案,且聽受本件裁判,甲○○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計驗餘淨重0.8547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1772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身上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並申告前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查獲警員 王治華 製作之偵查報告佐卷可考,是以,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自92年4月18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4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因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92年9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竟又於出所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間,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計驗餘淨重0.8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因該等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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