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志文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重新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6年10月8日北縣土民字第0960032806號函在卷可按,並據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81、84,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自其母徐
美珠受贈而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之7號5樓及137之11號9樓之所有權人,即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2月起拒不繳納管理費,按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依權狀內所載之專用及共用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因系爭大廈在頂樓設有太陽能發電機供應熱水,因太陽能發電機故障,無管理基金可供修復,由住戶自行加裝熱水器使用,各住戶每月扣除200元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為空屋者,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之半價,再扣減100元,上訴人丁○○與其父母偶有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37之7號5樓,上訴人丙○○所有之137之11號9樓建物則為空屋,上訴人所有專有部分面積均為146.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均為29.4平方公尺,以坪為單位換算後,各約53.5坪,依此計算,上訴人丁○○、丙○○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2,475元、1,138元,二人自93年2月起至95年10月止應共積欠33個月之管理費,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給付31個月之管理費76,725元,上訴人丙○○給付之33個月之管理費37,55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8月27日所召開之會
議,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並未出席當天之會議,甲○○為許志文之妻, 於鈞院 95年度訴字第2212號案件之證詞並非真實,許志文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當然解任之事由,亦不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以80年9月8日之會議記錄(即原審原證5)作為系
爭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當時並未依據民法之規定成立社團法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佈,該次決議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會議,自非合法,況上開會議記錄所作成之收費標準,亦未經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難以依據該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2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成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該次會議記錄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亦未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互推管理委員,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㈣上訴人二人所有建物面積均為135.64平方公尺約41坪,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丁○○、丙○○應繳管理費分別為2475元、1138元之管理費,經折算後,上訴人丁○○每月每坪繳交之管理費為61元、上訴人丙○○每月每坪繳交之管理費不到305元,顯無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逕予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據80年9月8日之會議決議結論繳納管理費,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許志文、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㈢被上訴人依據80年9月8日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公寓大廈於88年8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規約可按(見本院卷頁64至77)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5年12月26日北縣土民字第0950041549號函所附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領取章程附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規約、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資料等,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第2212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以下簡稱2212號卷,見該卷頁87至121),上訴人於93年2月5日始自其母徐美珠受贈而成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見第2212號卷頁34),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前開88年8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有據。該次會議雖經訴外人 陳君魁 訴請 周龍 在涉嫌偽造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761號、95年偵續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48),因此,上訴人抗辯88年8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偽造文書云云,難謂有據。
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載有明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會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後3個月內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內容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 林冠鏵 、許志文、 黃美茜 、 彭維元 、 洪惠敏 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許志文為被上訴人本屆主任委員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5年8月27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紀錄、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選舉會議文件等資在卷可參。至上訴人雖以95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為由,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6年3月14日9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1),上訴人所辯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許志文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非有據。㈣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規定,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之強制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應認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資格所為之補充規定準此,擔任管理委員者,不限於為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得為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乙○○既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定為主任委員,並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有土城市公所96年10月8日北縣土民字第09600032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84),在未經依法撤銷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乙○○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㈤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4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有關管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載有明文(見原審卷頁172),準此,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該規約第10條第3項所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依其文義僅係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如何收繳、支付管理費執行層面之細節事項,顯然並未就收費標準之意思形成核心事項,逕為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是管理委員會並無決定收費標準之權限,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提出80年9月8日會議紀錄即原審原證5作為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見原審卷頁61),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中係由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且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已追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認未追認,僅為相沿成息等語(見本院卷頁83,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山水雲集第一次會議記錄追認前開決議,然該次會議由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自難作為系爭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原證5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