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8、1899、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3月8日,撥電予甲○○,佯稱為其友人 姚珮瑩 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撥電予丙○○,佯稱為其胞姐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兩筆款項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另於96年3月11日,撥電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扣款問題需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接續匯款共計5萬9千元至丁○○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嗣甲○○、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下列本院調查之證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帳戶均係在搬家時遺失的,至96年3、4月間發現後,伊就有叫太太去處理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匯款回條1紙,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存摺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存摺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增加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尤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業性,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傳不遺餘力,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不法利用之認識,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竟辯稱:伊設定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復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三)又近年來恐嚇或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恐嚇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之可能性,應於發覺後即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手續,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存摺、提款卡係重要之物,若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利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存摺、提款卡於搬家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利用,縱其帳戶內已無存款,衡情當無可能於其搬家時不加聞問,致遺失多本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遺失帳戶加上太太的約有7本,印章也都遺失了,此與社會經驗相悖;再被告之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前,帳戶內均幾已無餘額,此有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未免過於巧合,令人起疑。而被告嗣後察覺帳戶遺失之情,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便積極尋回該等遺失物,僅稱委託其太太辦理云云,是其說詞實難令人採信。
(四)況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甲○○、丙○○、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殆盡,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揭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此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搬家時遺失,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委無足採。
(五)末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本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點為何,惟我國刑法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其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幫助者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故刑法第
1條所指「行為時」,自應係正犯或共犯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